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

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杨立新2004年6月11日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提出我们现在讨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主要是依据重庆的案例。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医院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7天后脱险,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损失医疗费等计9万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在这个案例之前,还有一个山东济南某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案情是:某住宅区前后两栋楼房相邻,居委会主任是一位老太太,中午时分到后一栋楼通知事情,出楼道时,还有两个老头在楼道门口下象棋,刚打过招呼,从楼上坠落一个破旧的菜板子,用报纸包着,将老太太砸倒在地,两个老头回头观察,也没有发现究竟是谁家扔的,就急忙喊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治愈。老太太向法院起诉,将该楼全体共56户住户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判决56户住户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有所不同,一个是推定过错,一个是共同危险行为。从这两个案件之后,法院审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案件尽管在理由上有所不同,但差不多都是按照这个规则处理。在立法草案上,这个规则也被写进条文。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现在,这种做法和规定尽管是通说,而且将来很有可能成为立法,但是在目前还没有正式立法之前,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检讨,以确定这种做法和规则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民法的原则,还是大有必要的。二、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要理论根据(一)几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在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上述规则的理由中,主要的是以下四种:1.“推定过错”说这种理由是重庆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出的。该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由于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2.“共同危险行为”说在济南的那个案件中,法院判决的基础在于,由于56户居民都有抛掷菜板子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护公共安全”说这是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虽然伤害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同情弱者”说这种观点最主要的就是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首先,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同情弱者,保护弱者,使受到的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其次,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因此责令有抛掷嫌疑的人承担责任,使弱者得到保护,并非完全不公平,可能对嫌疑人是不公平,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则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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