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2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风灾;(五)沉没;(六)其他。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损害情况及现状;(五)救助要求等。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第三章管辖第七条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八条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第九条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第四章调查第十条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一)认真做好记录;(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第十一条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第十四条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第十五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十六条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或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第十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鉴定产生的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第十八条对事故调查材料,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印,审判机关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机关不对外提供。第五章处理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排筏、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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