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一)基本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中,进一步明确了计算公式,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应纳税款的计算原则是先税后分,即先不划分工资收入,就全部工资、薪金所得统一计算税款,然后再根据纳税义务的不同划分税款,计算应在中国境内缴纳的税款数额。无住所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见国税函发〔1995〕125号)(二)具体规定1.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2.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即于中国境内的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3.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见国税发〔2004〕97号)(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2.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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