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仅及于权利客体而不及于事实——析郑某诉吴某财产权属案星塑亡熊CHfNdRL鹾iTHTE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仅及于权利客体而不及于事实——析郑某诉吴某财产权属案王忠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常务理事一,基本案情2002年11月l5日,郑某(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目前在乙方名下的诉争A公寓底商1A,1B的房产权属及使用事宜一致同意并确认以下内容:(一)A公寓底商1A,1B系甲方的住房,但由于甲方尚未取得北京市户口,故使用乙方名义购房,而实际购房付款均为甲方付款,现该房由甲方管理使用.(二)鉴于上述情况,乙方对该房产不具有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也不对该房产承担任何风险及法律责任,不承担该房产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房产处置,转让,设置抵押或担保;不得就该房产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三)甲方对上述房产享有实际的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包括收益权),同时,由于上述房产尚在乙方名下,乙方应为甲方出具全权授权书,由甲方自用或出租,经营使用该房产,并收取租金等收益,该收益与乙方无关.甲方在自用或出租,经营使用该房产中发生的法律问题由甲方承担.2002年11月15日,吴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郑某负责出租,使用和管理授权人名下的A公寓底商1A,1B,有权签署与该物业出租,使用和管理有关的合同文件,并负责收取租金,使用费等收益.另查明,2000年9月5日,吴某(乙方,买方)与某开发商(甲方,卖方)签订了《某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预售契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A公寓lA,lB底商,建筑面积为642.03平方米,预售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2000元,总价款为7704360元.付款方式为:2000年8月31日交付定金2万元,2000年9月5日交付首期房款152436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616万元.之后,吴某与某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0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共20年,月供43040.37元.为证明付款情况,郑某提交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发票的原件,某支行的储蓄存款存折原件(户公告方式和纯招标方式等,都是试图通过完善土地出让方式而制约市场的炒作行为.四,建议要保持地价和房价的稳定增长,需要不断完善市场机制,也要不断提升政府的调控能力.当前特别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行为进行控制.第二,约束地方政府卖地的冲动.规范和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和安置规则,规范和完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使用规则,通过减少买地卖地的利益空间从根源上来降低政府卖地的冲动.第三,引导住房投资和消费合理化.拓展和引导民众的投资渠道,同时除了要对购房进行一定直接和间接限制以外,对存量的空置房和闲置住房也要建立市场流动的奖惩机制.齐婧/责任编辑名为吴某)和吴某的身份证原件,用于证明郑某支付购房款和支付月供的情况,同时郑某明确陈述了贷款银行及每月按揭还款数额.吴某称是其支付房款和月供,但是经法庭询问,吴某对其付款的地点,付款的数额,付款的时间均不能明确陈述.此外,吴某对于郑某所持有的上述户名为吴某的储蓄存款存折的开户日期的陈述也是错误的.再查,2007年3月28日,某区房屋管理局向吴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二,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与吴某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吴某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上述房屋的预售契约,对于购房的相关事实是清楚的.在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郑某使用吴某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实际购房付款均为郑某付款,吴某对于该房产不具有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不得就该房产向郑某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的约定,内容明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称该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吴某拥有产权证,但是其并不能提供其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购房合同履行情况,可以明确郑某系以吴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从双方提交的付款情况的证据来看,郑某持有交付房款的发票原件,还持有储蓄存款存折的原件和吴某身份证的原件,并能够明确每月实际存款的数额等情况.吴某称是其支付了房款和月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交付过上述款项.因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