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思考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思考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范围,不仅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而且现有法律规定上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区区两条,其中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不知针对谁提出,而且被害人的范围也不甚明确,能否理解为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告人”(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认识上的分歧仍然较大,实践中的做法也较混乱,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研究。我们认为,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要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理解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负案在逃的共同犯罪人也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把只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是应根据《民法通则》的一般原理,正确区分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界限和法律意义,不能以法定代理人代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三是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实行的是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与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不能分离,刑事责任与刑事被告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民事责任则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侵权责任则可以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民事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那个自然人承担的,有时法律规定可以由行为人以外的人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样,由于犯罪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可能依法由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来承担,就使得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也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四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与单纯的民事案件赔偿原则不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应对被告人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刑法第59条)。而单纯的民事赔偿则应不是这样。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8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正确理解和确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是否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认识上有分歧。我们认为,被害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所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例如,甲与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电视机将乙砸成重伤。在追究甲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除了乙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请求判令甲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外,丙也可以请求判令甲赔偿其被损坏的电视机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尽管甲并未另外独立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又如,被告人同时伤害数人,其中有的是轻伤或者重伤,有的是轻微伤。那么,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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