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

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民间借贷案答辩状民间借贷案答辩状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号楼5单元14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在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三、关于利息问题。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此致新城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常海2016年9月27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答辩状答辩状答辩人:张XX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KXXXXXX工作单位:北京XXX有限公司职务CTO联系电话:13XXXXXX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XX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高XX对“张XY”提起诉讼,“张XY”不是答辩人的户籍登记姓名,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的诉讼请求。1987年前,答辩人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东城区工作,1987年8月由于特殊原因移居香港后,成为香港永久居民。由于答辩人在大陆工作生活过程中曾使用过“张XY”名字,大陆的许多人习惯还称呼答辩人为“张XY”。但本人的准确名字为“张XX”而非“张XY”。被答辩人高XX起诉对象错误,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贵院理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既不是丰台区居民,在丰台区也无经常居住地,被答辩人高为民不应在贵院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为香港居民,北京市丰台区既不是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也非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答辩人此次回到大陆,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朋友的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向贵院向答辩人提起诉讼。贵院也不应管辖本案。三、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高XX,也从未向高XX有过民间借贷。答辩人是北京XXX公司股东之一,担任公司CTO,兼管财务支出和收入。公司基本帐户在北京市工商银行。xx年3月,祁XX与其好友高XX谈好资金往来,要高XX借祁XX四万元人民币。因答辩人在兼管财务,所以祁XX电话通知答辩人到海淀区某大厦找高XX取转帐支票。见了被答辩人高XX后,祁XX电话临时通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开一个欠条,然后等祁XX来京后,与高XX结清。所以,答辩人临时以答辩人的名义,按照祁XX的要求,给被答辩人开了一张收到四万元人民币币种转帐支票的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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