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o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吋要止确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而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挥积极作用。【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16;rO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0065—0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善的层次。同时,<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也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纷进行裁判。本文试从质疑<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半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系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应特别指明,以免发生歧义;而如果是仅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规定又显得既零碎乂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义务展于勤勉注意的义务,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如果抽去了这两个内在的、木质的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责的基础。而该条规定则没有考虑这两个要素。如该条第1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牛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就没有提示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规范,如果医务人员平吋作风懒散,缺乏敬业精神,疏于钻研业务,在紧急情况下手忙脚乱、顾此失彼,采取的措施不半而造成了不良后果,岂能不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情形,也没有考虑到医生和医院的一般医疗能力;第2项规定“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则既忽略了具备医疗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医学规范的因素,因为此时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异常病情有医疗能力而没有给予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则应对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医疗能力,但处置方法不符合医学规范(如没有及吋转院),也应承担责任。还应为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采用的是列举式表述,且没有类比和比照条款,众所周知,列举的内容是不能穷尽所有应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该标准所坦陈的,“列举■的情形”只“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这就是说,那些“不常见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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