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之一,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但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阶较低,不能起到提纲契领的指导作用,《刑事诉讼法》且新中未规定作为其程序保障的沉默权,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因此有必要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原则作深入解读。【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如实供述刑事诉讼法是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部门法。因为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如何对待实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折射出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因此刑事诉讼法集中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文明程度及人权保障状况。它尤如航行于社会之海上的公平正义之船的桅杆顶端,即使对船身最轻微的摆动,也将做出激烈而灵敏的反应。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间跨度长、影响深、争议大,亮点颇多,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为亮点之一。但围绕这一新增条款,有诸多问题尚须厘清本文拟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价值追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主旨在于承认、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它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基本权利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的尊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的诉讼权利之一,因此该项原则的确立受到极高赞誉,被称为通向法治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程序正义、自由和人的尊严的价值追求体现在:首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刑事诉讼法所注重的程序正义联系在一起的;其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密切相关;最后该原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有学者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使人们可以免受外界强迫暴露内心秘密以及个人知悉的信息,属于一种广义上的隐私权保护。设置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人们的内心精神世界被外界侵犯,保障个人的尊严,因此主要体现为拒绝提供犯罪情报和拒绝自身弹劾。[1]还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源自人类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这一人性经法律的制度化规范,上升为法律权利和法律原则,反过来说,自证其罪是自我迫害的人性扭曲,而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借助强权扭曲人性。[2]这两种观点虽然都强调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人性及人的尊严的保障作用,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心放在不得“自证其罪”上,而不是放在不得“强迫”上,虽然得出的结论一样,但其中的论证过程还是需要厘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禁止自证其罪,其禁止的只是受到强迫的自证其罪。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一般内涵综观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均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赋予公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该权利的一般内涵如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及其主张不得自证其罪权的方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即只有自然人(被告人和证人)有权主张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第一,被告人。在刑事犯罪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拒绝以证人的身份作证。检方不得要求被告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当被告人决定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检方不得就证人的决定发表任何评论以暗示被告人决定不作证的真实原因是他担心自己的犯罪行为被暴露。如果被告人决定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他不能再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拒绝回答被提问的问题。理由是:被告人不能被允许当问题对他有利时,他就回答,以洗刷自己的罪名;当问题对他不利时,他就拒绝回答问题,以免因为自己的证词而被证明有罪。第二,证人。如果证人不是被告人,他不能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回答问题。证人必须先听取提问,然后针对特定问题特别引用不得强迫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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