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在中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众筹在中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根据目前国内的线上众筹(众筹平台)及线下众筹(无众筹平台)的模式,结合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众筹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这正如一位前央行退休高官所说,“对于传统互联网创业者来说,如果失败了可以从头再来,最多是面临巨大经济损失甚至于破产,而对于互联网金融创业者而言,如果逾越了法律红线,则可能进去出不来了。”这充分说明了互联网金融可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而目前众筹又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存在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种模式。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众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难题。一、刑事法律风险结合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看众筹,众筹可能面临如下几类刑事犯罪法律风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众筹在中国可能遇到的第一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家可以通过以下2个案例来认识一下究竟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华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华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2009年7月28日,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海安县法院认为,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应龙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案例】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射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盛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显著特征是: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回报,最终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上两个案例就是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个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20万以上或者人数在30户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人数在150户以上即被追究刑事责任。【小结】很多人对非法集资有种误解,认为只要不公开,只要对象不超过200人就不算非法集资,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是把非法集资与非法证券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搞混淆了。集资诈骗罪。众筹在中国可能面临的第2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该犯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严重,大家可以通过以下案例来认识一下究竟什么是集资诈骗罪?【案例】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2012年5月21日,浙江高院经重新审理后,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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