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限度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限度摘要:一些人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中的基本规范和有效的法律,能作为裁判之依据。实际上法律原则不适合、也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基准,它不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不能在司法中被适用。法律原则之适用是一种法律假象,它掩盖了法官造法之真相。关键词:法律原则;有效的法律;法官造法:D901文献标识码:A:1671-0169(2007)05-0093-06一、引言目前法学界流行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原则不仅是一种法律要素,而且是相对法律规则而言的一种“更优的规范”,其拥有“基本规范”之效力,能覆盖规则在法律中留下的漏洞,弥补规则之缺陷及其给近现代法律造成的负面影响。相对于规则论,笔者将上述观点称为“原则论”。以德沃金为首的原则论还认为,只要法律原则一出现,法的安定性和正确性等难题将迎刃而解。因为法律原则不仅能填补规则留下之漏洞,而且还体现实证法传统中正确的道德价值。由此原则论中的乐观主义一派更认为,只要找出实证法体系中的法律原则,就能为所有法律问题找到答案。在现代法律上法官诉诸法律原则,目的是求得一种相对法律规则而言的实质性衡量。就此而言,如果说法律规则是一种形式规则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就是一种实质标准。通过此类实质标准,由适用法律规则所造成的形式主义弊端据说可以得到校正。但是,原则论所列举的法律原则是否有基本规范之效力、有效性之依据何在?当两个原则对同一案件有同样关联或重要性、或在两个原则都可解释得通同样多的案件时,哪一原则应被优先适用?有这样一个原则阶梯或体系吗?特别是当上述原则之间存在冲突时,构造这样一个重量不同的原则阶梯或体系可能吗?退一步讲,即便承认法律原则是法律要素之一种,是有效的法律规范,那么在司法中如何适用它们呢?而且在实证法上,法律规范的含义之文义确实没有包含任何形式之法律原则。因此如何、或以何种形式将法律原则导入实证法,同样存在问题。对于法律原则能覆盖规则留下的所有漏洞之论断,人们更可质疑:谁又能担保法官手头的下一案件不是落在原则的视线外呢?法律原则要覆盖尽可能多的“规则产生之漏洞”,必须越发抽象,而高度抽象化之法律原则是可适用的法律原则吗?它适合成为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基准吗?而且,如果某一规则存在于宪法中,而某一原则存在于部门法中,原则还是相较于规则而言的“更优的规范”吗?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为首的规则论者一直否认法律原则是法律要素之一种。近年来也有人认为:法伦理原则、正义原则或法的最高原则等概念“在内容上是广泛而不确定的”,“它们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填补能力的空洞形式”,“它们本身不具有可靠的、对大众有效的内容”。一般法律原则之类的不确定的一般条款式概念“通常是一些空洞形式”,是法律适用者运载个人正义之最佳工具。更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压根不存在,因为法律与原则的某些基本存在特征不兼容,不可能有兼具两者特征的法律原则存在。二、适用法律原则:是福还是祸由于在宪法、部门法中法律原则数量众多,且彼此关系不清,如果在司法中适用它们,将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之不确定:法官在个案中到底依哪一法律原则作出判决,确定当事人之权义呢?更何况在一些案件中,与判决相关的法律原则只有一部分具备一般抽象性,有的甚至不具备一般抽象性。如果法律原则发生冲突,确定一个冲突原则显得不大可能,因为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常常可回溯至基本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由于不存在一个冲突原则,所以它们之间的取舍决定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审判者,对同一法律原则的重要性评价,极可能有相当大的出入,以至做出南辕北辙的判决结果。”司法中适用法律原则的另一弊端是,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依法律原则作出的判决常常背离法律文义,且导致法官对当事人权义分配进行自由裁量。上述情形之存在,客观上势必将当事人的命运托付给法官的良知良能。可见,依法律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义将极大地损害法的安定性。法律原则作为裁判基准之弊端还在于,如果按照法律原则确定、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那么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将忽略甚至有意回避法律价值判断和法益衡量这两个重要环节。重要的法律价值由此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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