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公、私文书及其证明力之探

我国公、私文书及其证明力之探讨宋强提要:我国的三大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则层面既未明释公、私文书的含义和具体范围,也未分别确定其证明力之强弱高低,从而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公、私文书及其证明力的审核认定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并由此而引发诸多问题。本文在对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公、私文书及其证明力的规定加以比较、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制度层面完善我国公、私文书及其证明力的相关建议。一、公、私文书的划分及其法律意义在理论上对文书所作的多种分类中,通常以文书是否依职权而制作为标准,将其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通常是指依法从事国家管理事务的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1]私文书则指除公文书以外的所有文书。与私文书相比,公文书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公文书的制作主体必须是从事国家管理事务的部门,其中既包括国家设置的具有完全的国家管理职能的各种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党的机关),以及经这些机关授权而实施部分管理行为的相应部门(如经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授权而管理相应范围内卫生防疫工作的各级卫生防疫站,等等),也包括国家赋予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这些制作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点有三:一是它们均系依法设置,且获得了相应的授权,即它们的存在和行使管理职能具有合法性;二是这些主体所从事的都是社会的公共(管理)事务,都是在履行对(某一部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能,故它们的行为都具有公务性;三是这些主体具有制作相应文书的丰富经验和较高水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度。其二,公文书必须依法制作。一方面,公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加以制作,即必须是“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法令等的授权而享有相应职能、职责的机关或其他单位作出。”[2]因此,即便是由上述主体所制作的文书,但若与其行使职权无关,也不是公文书;另一方面,公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加以制作,即必须“是法定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而作成。”[3]而且,如果法律、法规等对于公文书的制作形式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还应从其规定或要求。应当明确,基于是否依职权而制作为标准来确定的一般公文书的范围与诉讼法上作为证据使用的公文书的范围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并非依此标准所划定的所有公文书都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也并非所有不属公文书范围内的(书面)证据都不能享有公文书的法律地位。从诉讼证据的角度考察,有些公文书是不能被视为诉讼证据的,譬如由我国立法机关制订、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及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订、颁布的各种法规、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原因在于:一方面,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均具有公文书的特征,属公文书之范畴,但是在诉讼中,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人民法院评定事实、进行裁判的法律依据,故不必像一般证据(材料)那样须经法庭质证并审查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便可以直接引用;另一方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为了满足具体个案之需而“产生”的,它们不像一般诉讼证据那样仅仅是对特定个案中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事实依据。同时,在我国,若要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之效力)提出质疑,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来进行。鉴此,作为诉讼证据的公文书之构成还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典型的)公文书以外,部分不属(典型的)公文书之文书也应赋予其公文书的法律地位,譬如依法设置的各种行业协会、学术团体、中介机构、档案管理部门等在分别开展本职工作的过程中所制作、保管的各类文书,这些文书应属“准公文书”。所谓“准公文书”,是指这些文书从性质上判断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文书,但因其制作主体系合法成立,且在各该行业中具有公认的“权威地位”,故由此而决定了它们所制作的文书与(典型的)公文书一样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另外,应当指出,经(典型的)公文书制作主体认证或者保管的文书同样应赋予其公文书的法律地位。原因在于:一方面,虽然这些文书不是由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等亲自制作而形成,但若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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