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车祸引发的输血纠纷案例分析

一起车祸引发的输血纠纷案例分析【摘要】目的简要探讨如何应对输血纠纷诉讼。方法对一起因车祸引发的输血案例进行分析。结果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结论国家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输血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输血与新染疾病因果关系的认定,明确输血纠纷的责任划分,有效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关键词】输血纠纷案例分析1案例摘要1993月11月29日晚10点,某区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本单位货车,在十字路口将王某撞倒。当晚,王某被送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12月15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993年12月5日王某在医院治疗中,因抢救需要,曾被输入8个单位的全血。2003年12月27日,王某感觉身体乏力且食欲差,经检查被确认为丙肝,除区人民医院以外,王某未曾在其他医院输血。据此,王某将运输公司、区人民医院与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机构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法院一审认为,在抢救过程中,原告输入被告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后,出现了肝炎症状,后确诊为“丙型肝炎”。被告区人民医院提出原告感染“丙肝”其他因素均有可能被感染,但是又不能举证说明原告所感染“丙肝”与其采取输血治疗无关系,并且承认在原告输血过程中未对被告采供血机构所提供的血液进行相关检验。因此对于王某感染“丙肝”负有责任。同时区法院认为,另一被告采供血机构对王某造成的伤害负有责任。因为采供血机构所提供的血液是否合格,仅有其自行提供的血液合格证明,且不能提供所属血液的原始检测记录,缺乏证明力度。因此,区法院判定该区人民医院与采供血机构负有连带责任。而被告运输公司对王某在治疗期间感染“丙肝”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区法院判定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王某各种治疗费用10万元,采供血机构连带责任。区人民医院与采供血机构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问题分析2.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医院和采供血机构究竟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必须对血液进行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区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对其所输血液进行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且不能证明李某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上丙肝,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4条:“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第28条:“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或验证健康不合格者的血液”的规定,区人民医院对原告所输血液来自指定的采供血机构,对所用的血液进行丙肝抗体检测的义务主体是采供血机构而不是区人民医院。上述办法第36条虽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查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并不是要求医院在输血前要对所输血液再进行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因为依当时医疗消费水平,在输血前医院再次对血液进行丙型肝炎抗体检测,无疑会加重患者负担,且不利对患者的及时抢救,故只是要求医院作相应的检查核对。2.2关于采供血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我国,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在临床医学实践及理论上均认为因输血感染丙肝的,其潜伏期最长为26周。王某在1993年12月在区人民医院输血8个单位,其间相隔近10年,王某认为其感染丙肝系在区人民医院输血引起,与临床医学实践及医学理论不符。该采供血机构系经卫生厅验收合格,其向法院提供了1992年1月至1994年5月购买大量丙肝试剂的收据,证明其对该时间段内的血液进行了丙肝抗体的检测,现不能提交血液检测原始检测记录是因其根据《血站管理办法》规定,销毁了该检测记录。故王某以采供血机构不能提交其所输血液的原始检测记录而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3现在虽然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感染丙肝病毒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为王某带来这些后果的,究其根源,是因为运输公司交通肇事所为,因此运输公司应对王某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3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区人民医院、该市采供血机构对李某的输血行为符合临床用血的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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