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意图没收“购房诚意金”法院判决应返还

房屋中介意图没收“购房诚意金”,法院判决应返还案情简介:2009年3月25日王某与柳州市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按揭)》,协议约定:中介公司将座落于柳州市屏山大道长虹世纪6栋1单元1-3号屋以30万的价格卖给王某。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王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购房诚意金20000元,支付诚意金后10日内支付首付款15万,首付款存入中国银行《安心宝》或中国建设银行的《房易安》。中介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交易房屋产权清晰、无抵押、无查封及其他权利限制情况,若发生与该房屋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其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介公司负责赔偿。如果王某违约,中介公司则不退还王某已支付的购房诚意金;如果中介公司不能将此房产过户给王某,则退还购房诚意金及全部购房款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分二次向中介公司支付了购房诚意金2万元。2009年3月31日王某到房产登记部门核实了解,得知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并非中介公司,且该房产存在抵押情况,及交易房屋至今未办土地使用权证。于是王某找到中介公司交涉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即:拒付购房首付款)。2009年4月15日中介公司在《柳州晚报》刊登公告称:“王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有关手续,已超时10天,构成违约,将对交易房屋自行处理”。2009年5月12日交易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将该房屋以2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梁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王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按揭)》并要求中介公司退回购房诚意金。但中介公司以王某违约为由拒不退还王某所交购房诚意金。协商未果因而酿成诉讼。本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于2010年4月20日将中介公司诉至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介公司退回购房诚意金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按揭)》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已认可该协议,但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由抵押权人即银行主张,王某并非抵押权人,其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中介公司虽然不是本案房屋所有人,但是根据中介公司和房屋产权人的委托书及协议约定,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作为行纪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和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房屋买卖协议(按揭)》约定,需由王某先支付购房款,再办理过户手续,而王某以中介公司不是实际产权人、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交易房屋最终无法过户到王某名下,过错在于王某。对中介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的“保证交易房屋产权清晰、无抵押、无查封及其他权利限制情况,若发生与该房屋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其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介公司负责赔偿”。应理解为双方按协议履行后,中介公司保证最终过户给王某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抵押、无查封及其他权利限制。若王某依约履行了义务,办理过户时,该房屋仍存在权利瑕疵,王某可以依据上述条款追究中介公司的违约责任。且产权人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确实能够办理抵押注销,因此交易房屋是否存在抵押不能成为王某拒绝履行的法定理由,王某在无确切的证据的情况下,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付购房款,不符合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至于土地证问题,因协议未明确约定,王某主张交易时中介公司隐瞒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予采信。以王某的诉请缺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本律师和王某对该判决均不服,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观点及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按揭)》是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已认可该协议,但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由抵押权人即银行主张,原告并非抵押权人,其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本律师认为:该认定是对事实的不顾和法律的曲解,纯属一家之言,至今为止,没有任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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