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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及参照牡财行资〔2010〕7号文件和牡财行资〔2010〕8号文件内容,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和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转让或注销的行为。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第八条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第二章资产处置的申请审批程序第九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电子产品等固定资产,以及单台(件)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5千元人民币(含5千元)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经区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区政府办公会议审议)后,区财政局依照区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经区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由区财政局直接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区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区政府办公会议审议)后,区财政局依照区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四)无区级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区政府办公会议审议)后,区财政局依照区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区级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二)区级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送区财政局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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