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06号文中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的理解

关于106号文中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的理解近日看到浙江国税解答关于境外一家企业替境内企业在境外做广告宣传服务,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的问题,浙江国税的回答是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浙江国税的理由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同时文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浙江国税认定“境外一家企业替境内企业在境外做广告宣传服务”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结论是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此问题的关键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该如何理解?江苏国税在关于《应税服务》的解读中指出: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注:本条是对第一条所称的“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解释。和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相比,应征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仅指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部分,而应税服务的征税权则体现了属人与收入地相结合的原则。对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①“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是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在财税[2011]131号等文件中具体规定。②“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完全或部分消费或使用应税服务,无论应税服务发生地是否在境内,也无论应税服务接受方是境内还是境外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即收入地原则。例如:苏州某企业接受美国某企业提供的产品设计服务,设计用于a企业新产品。如果该美国企业是在美国境内进行产品设计服务,同时在中国境内未设经营机构,没有代理人,则属于境内单位在境内消费他人在境外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因此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注:本条是对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两层意思:①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②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③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例如:苏州某公司在美国租用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注:本条是对出租的完全在境外使用有形动产的理解,主要包含两层意思:①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②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例如:中国公民在美国承租一辆车旅游,由于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江苏国税在判断所接受的服务是否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中根据“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进行界定,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验证一下上述结论。如:境内A软件公司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上市前,委托美国某知名会计师事务所B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10万美元。审计工作在境外进行,采取的方式是将企业的电子账、相关电子文档、有关原始凭证的电子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传给美国的事务所进行审计,相关事由通过电话及网络进行沟通。事务所B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营改增之前,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境内A公司在向境外B公司支付审计费时,需代扣相应的营业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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