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俊挺:读《更高的存在》的零星感受

粗略地浏览了《更高存在》一文,零星有几点针对性的感受。读文章的过程中,作者始终强调社会公众和很多法律人士都太过呆板,不懂变通,而作者却运用理性的思维去分析具体案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对此,我不以为然,因为我从作者身上更多地感受到的是感性而非理性。就从我们学校采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于韩群凤杀子一案,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是很明晰的,最让作者深究和纠结的是这个案子中的主观方面,当然,韩群凤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也是很容易认定的,因为她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儿子的死亡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照这么说来,四要件具备,故意杀人罪成立。然而,作者试图从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来推翻上述罪名的成立,很明显,作者被韩群凤打动了,那么犯罪动机的“善良”能否推翻罪名的成立呢?这得分情况,犯罪动机作为推动主观故意产生的源泉,确实有“善恶”之分,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一罪名的成立规定了必须出于某种犯罪动机(一般是我们所认为的“恶”的动机),那么不是出于此犯罪动机而符合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也能排除犯罪,这个时候“善良”的犯罪动机确确实实起到了作者想要的作用,但如果刑法未规定某一犯罪的成立的犯罪动机,那么也就是说不论你出于什么犯罪动机,只要满足四要件,那么就是构成犯罪了,其实也就是在这个犯罪中推定了任何犯罪动机都是“恶”的,不存在犯罪人狡辩的情形,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恰恰是后一种情形,《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严格的无条件保护,这是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法官纵然有自由裁量权,但也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之内。那么,在诸如此案的情形中,法律如此规定是不是不够合理呢?或许可以这么说(只是或许,不绝对),因为法律在不断修改与进步,但在法律还停留于现状的情况下,我们如何理解这种情形呢?我想通过对作者某些观点的反对来说明我的看法:1)作者说:“足见,关于“故意杀人”的指控与认定未遭遇质疑和抵制,不仅在于普通公众的“糊涂”与“无知”,甚至连法律人士都首先将现象当作了本质,有称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而产生杀人故意并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我觉得,在法律没有明确杀人主观动机为故意杀人罪的必备要件时,主观动机当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这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求。况且正所谓“恶法亦法”,法只有得到统一严格地执行才体现其价值和权威2)作者说:“人伦惨案关于“故意杀人”的定性与定调,其根由或基于对生命的绝对保护,囿于“绝对保护”的思维与惯性,即禁止任何人为的在客观上终结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无论原因与方式。因为法律对于“安乐死”或者“解脱”之类“了结生命、免除痛苦”的无规定和国家的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上的“安乐死”与“解脱”行为的处理遂缺失依据,辄事实上沿用已为现代法治所摒弃的“类推适用”原则——以“故意杀人”论罪、按照“故意杀人罪”判刑。”我觉得,类推原则只是在公法领域不能适用,因为公法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但在私法领域,类推原则还是应用较广的。而且,这里定性为故意杀人不是直接适用法律吗?何来类推?总之,我觉得本文作者过于理想化而缺乏理性,如果作者真的觉得这个案件判故意杀人不公,那么就应该致力于撼动法律本身(而不是呼吁法官违法判案,法官只能在其自由裁量权内做出相应的具体案件的变通),即例如让立法规定基于何种犯罪动机的杀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且这个规定必须严格明确(不然还可能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否则如果在个案中一一探究,只会导致执法尺度不一,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不信任就不遵守,这样就失去了法律存在的规制社会的意义。显然,这样就会破坏司法独立性,导致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存在的“民意”裁判,作者正试图去说服广大民众以造成民意统一,来影响法官独立判案,这是极其危险的,法律权威的前提之一即是司法独立,纵使法官确实违法裁判了,也只能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在本案中法官却是在合乎法律的框架下寻求正义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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