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书申诉人:刘红利电话:15852846747性别:女出生1981年12月19日民族:汉族籍贯:江苏省泗阳县里仁乡朝阳村居住住址: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二区93号501室申诉人因刘红利本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9日(新刑初)字第0255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6日(锡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裁定;现向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请求:(一)刑事处罚的裁定、定性问题:在判决书中判定本人为故意伤害,本人认为本案应为防卫性质且不构成过当,应免于刑事处罚或责任,现行判决不适。本人对无锡市人民法院判决及驳回重审申请的理由提出异议:在判决和驳回裁定书中弱化了周第鑫及同伙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认定为一般性的肢体冲突,对此本人提出异议;在一审时开发区人民法院强调的是使用的菜刀,超出防卫时应该使用的工具而不具有合法性,为此本人提起上诉,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而维持原判,对此我查阅相关法律文书,而提出申诉申请,并递交相关两篇法律论文《论正当防卫》;证明:防卫工具并不是判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唯一判定标准。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还应看案件的具体经过,而我的行为也恰好符合构成正当防卫的构成要素(在刑法理论上,必须同时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等五个条件),而无锡法院却以‘防卫工具不合法’一说全盘否定我的防卫事实,我认为这是不妥的和不应该的。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驳回裁定书中认定周第鑫及同伙的行为为一般性的肢体冲突,不构成对我方的不法侵害,显而弱化了其不法侵害的事实;我想说的是对方的不法侵害事实不容否认,周第鑫纠结同伙是蓄意二次上门滋事,而并非偶发性事件,其情节较为恶劣;我老公无论在主观还是在客观上并没有侵害周第鑫。周第鑫及其同伙闯入我家中滋事,并径直冲入我们的卧室内,其二人同时对我老公进行殴打并造成了家中物品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明显具有较强的攻击性,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周第鑫的行为显然属于对我方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周第鑫受伤是在他们在对我老公进行殴打时,被我从背后砍成轻伤,应为防卫行为;以上的案件事实经过已被一审二审法院核实认同确认的。此外周第鑫受伤后我也及时报警及联系120,同时对其及时进行救治现场包扎止血,这也说明我之前的行为,只是为制止其对我老公进行殴打,是一种防卫行为;我的行为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不存在,,即不应是犯罪行为;同样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以“双方因琐事引发口角和冲突不属正当防卫的前提,而我用菜刀将周第鑫致轻伤符合故意伤害构成要件”一说;显然是将因果关系前置,模糊事实,这是不严谨、不科学、不负责任的;事实是我不是因口角而伤他,而是因其二次入室滋事殴打家人,出于防卫目的而致其轻伤;现行法院裁定是不严谨、不科学、不准确的。现提供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祁科先生在百度上提供的类似案件的论断和相关处理情况及其法院的判决结果,【基本案情】李某与张某在娱乐场所发生纠纷,事后李某觉得吃了亏,遂多次找到张某住处滋事。并于2004年11月12日,来到张某住处,破门而入,双方发生打斗,最终李某被张某用水果刀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附件:(仅供参考);(1)、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司法解释:(反问)难不成此案例也是因李某与张某双方在娱乐场所因琐事引发口角和冲突不属正当防卫的前提,而张某用水果刀刺成轻伤符合故意伤害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本案也不正是因周第鑫觉得心中郁闷不服,迁怒于我老公而纠结同伙事后蓄意二次上门滋事的吗?(2)、此案例也不正说明防卫工具并不是判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唯一判定标准吗?也不正说明无锡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基础是值得商榷的吗?我有时在想当时如若我用其他方式(如棍棒等)致其轻伤法院又会如何判决!也不知能否取得恰当的防卫效果!(3)、本案和案例有很多的相似之处:都是因口角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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