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艺花园】wwllgarden/thread-547230-1-1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容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车架号码为某号的电动自行车在乡道十字日铺至绿荫线41KM120M处与被告驾驶车架号码为某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处理并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容县某中心卫生院抢救送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共17天。根据上列事实和法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一、医疗费8958.39元(12797.70元×70﹪),二、误工费623.68元(52.41元/天×17天×70﹪),三、护理费623.68元(52.41元/天×17天×7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40元/天×17天×70﹪),五、交通费210元(300元×70﹪),以上五项共10891.75元。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了2000元,尚欠8891.75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8891.75元给原告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经交警处理认定责任;3、车祸伤员初步病情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经容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过程;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所需的药品;6、住院收费收据六张,证明李某某住院及门诊所需费用;7、车票五页,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其亲属探望所需交通费;8、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从1980年至今一直从事建筑业。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容县交警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突然左转弯所造成的,当时原告左转弯时并没有打左转向灯,从而导致被告从后面碰撞到原告,我方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起诉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医治了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这两种疾病是极严重的疾病,这两种疾病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已60多岁,根据国家规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了。对护理费,没有相关医院出具证明需要相关人员护理,住院期间也治疗了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应该扣减这部分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住院期间也治疗了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应该从中扣减。对交通费有异议,主张交通300元过高了,伤者住院不需要支出交通费,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容县人民医院调查收集了原告李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有用于治疗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费用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初步病情证明,并不是最终的病情诊断,应该以出院时开具的病情证明为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用包含了治疗高血压、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支出的费用,其中清单中呲拉西坦片、尼莫地平片这两种药品就明确是治疗高血压、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所需要的药品。对证据6中某镇卫生院出具的票额为112.2元、85.4元这两张票据,没有收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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