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研究

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研究「摘要」本文论述了电子证据的内涵,并根据电子证据的特征,提出了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鉴别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方法,而且结合国内外立法,论述了从哪些方面来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电子证据的内涵“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对该定义应作如下的理解:对本定义中的电子形式的理解应为:“数据电文”的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以上对这些手段的定义是开放性的,既包括现有的技术手段,也包括未来类似功能的技术发展。对本定义中的证据应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电子证据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中,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第3条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22条也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之所以将电子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最主要的原因是电子证据与录音录像等资料都易被篡改,一般都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能判断其是否真实,而且在存在形式上也很相似,都是以电磁等形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必须将他们转化为人们可以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本定义中“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和派生物”,其中“一切材料”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贮存信息的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等;其中“派生物”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资料、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资料,以上书面资料不应属于书证,而应以电子形式材料的派生物的形式,属于电子证据。很多人认为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是同一概念。实际上,电子证据的概念的外延要大于计算机证据,还包括电报、传真等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是与计算机有关的电子证据,应属于电子证据的一部分,而且是主要部分。“电子信息正文”也称为数据电文正文本身,如电子邮件的正文。电子信息正文是证明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以其内容来证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也称为附属信息证据,如电子信息正文是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生成的、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存储在何种介质上、由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在何时发送的以及后来又经过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发出的指令而进行过修改或增删等附属信息。该附属信息证据必须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数据电文的形成、修改、提取直至提交法庭,每一步都应有据可查,从而用来证明电子信息正文的真实性:“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也称为系统环境证据,如计算机的硬件和软件的名称和版本。主要用于在庭审时或鉴定时显示数据电文证据,以确保该显示数据电文证据以其原始面目展现在人们面前。所以一份完整的电子证据应该包括以上三部分,即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系统环境证据。二、电子证据的特征电子证据与传统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特征:(一)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物质介质具有依赖性电子证据是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因此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再现等都离不开一定的高科技物质介质。如计算机证据是以电信号代码(如0或1的组合)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各种介质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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