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经营者集中行为及其规制初探

商业银行经营者集中行为及其规制初探摘要《反垄断法》建立了对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在申报标准、期限、禁止并购的实质性要件等方面进行了规制。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趋势和类型,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现状提出了相应法律建议。关键词《反垄断法》商业银行经营者集中行为作者简介:罗海娣,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99-02一、经营者集中行为及现有立法概述《反垄断法》第四章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中,“经营者集中”一词,來源于《欧盟企业集中规制规则》(ECMergerRegulation),与日语中的“企业结合”具有相同的含义,即为了达到某种经济H的,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形成的资产、人员或者资产及人员的融合。《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一方面,合理的经营者集中能够实现规模经济,降低单位产品成本,节约交易费用,提高生产效率等,从而促进市场竞争,值得保护。《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经营者集中会减少其至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产生或加强支配地位,产生垄断利润,降低生产效率,破坏竞争。所以需要规制,保证其依法集中。《反垄断法》建立了対经营者集中的申前巾报制度。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同时,通过第22条排除了对市场竞争不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企业集团内部交易行为。申报标准方面,因为《反垄断法》只应禁止于市场竞争有严重损害的合并,因此并购巾报设置了一定标准,但《反垄断法》没能将这一标准量化确定下来,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学界一般认为,申报标准应考虑,集中交易额、经营者规模、交易对国内市场的影响等因素。王晓晔认为,“并购中报门槛不应太低,否则会给那些对市场竞争有利或者中性的合并带来不必要的成本。”笔者认为各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权重不同,规模不一,经济总量和分量也在变化中,対于标准,通过定性而不定量的设定方法,授权国务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不失一个好办法。期限方面,《反垄断法》确立了两阶段的审查期限。第25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口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口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第2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自决定之口起90口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岀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该条还规定,必要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延长第二阶段审查时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0o两阶段审查期可以使绝大多数于市场竞争有利或者于市场竞争无害的企业并购早口得到批准,并口增加了灵活性和透明度。禁止并购的实质性要件方面,《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根据第27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考虑一个并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考虑以下一系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二、商业银行经营者集中行为趋势和类型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国际还是国内,企业集中是明显趋势。和其他行业相比,商业银行的并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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