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面对税务上新的挑战

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面对税务上新的挑战在境外成立一间特殊目的公司(又称“中间控股公司”)进行跨境投资是跨国公司因为税务、法律或资产保护等种种原因所经常采用的投资控股结构。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来看,通过间接转让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跨国公司可避免因直接转让被投资公司股权取得转让所得而在被投资公司所在国(地区)被征收的税项。此外,通过在与被投资公司所在国(地区)签订附有优惠条款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跨国公司也可以合理地管理在被投资公司所在国(地区)的预提所得税税负。除考虑到税务问题,跨国公司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还有其它与税务无关的原因,例如:行政监管的负担、政府审批的要求以及政治上的限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在中国境外成立一间特殊目的公司一直被跨国公司广泛应用于在华投资,并被普遍认为是经得起中国税务机关质疑和考验的筹划。但是,在最近两个针对转让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案例中,中国税务当局均最终裁定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转让其在中国投资所取得的转让所得源于中国,因而需要在中国征收预提所得税。这些案例似乎暗示,特殊目的公司这种一直被普遍认为税务上是可行的境外投资控股结构,从现在开始在中国将面对税务上新的挑战。案例要点案例一:新加坡B公司通过转让为控制重庆合资公司权益而在新加坡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以达到转让其在重庆合资公司的权益性投资的目的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国税”)官方网站于2008年11月27日刊登的基层税讯(以下简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税讯”),经请示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重庆国税裁定新加坡公司(卖方)因将其全资拥有的新加坡特殊目的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买方而取得的转让所得需在华征收预提所得税。股权转让前后的控股结构如下图所示:股权转让前后的控股结构.jpg由于目标公司(C公司)是一家新加坡公司,而且有关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对重庆合资公司(D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所以从技术上来讲,该交易的转让所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并不是来源于中国,并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然而,重庆国税则作出了不同的分析与结论:o首先,目标公司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o基于上述情况,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公司)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本质上就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的股权。o因此,在请示国税总局后,重庆国税得出的结论是:新加坡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因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重庆国税在2008年5月提出中国对上述股权转让交易所得有征税权的论点,并在2008年10月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最终,重庆国税对转让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新加坡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案例二:巴巴多斯特殊目的公司转让新疆某公司的股权国税总局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国税函[2008]1076号文。该文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国税”)对一家巴巴多斯公司转让新疆合资公司股权的所得是否可以享有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巴协定”)优惠待遇的裁定案例。案例涉及了一连串交易而最终的交易结果是巴巴多斯公司从转让新疆合资公司股权的交易中获得1,217万美元的所得。乌鲁木齐国税裁定中巴协定的优惠条款并不适用予巴巴多斯公司取得的转让所得。这案例所牵涉的一连串交易如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o第一步2003年3月,新疆公司B公司与C公司共同出资在新疆成立了一家A公司(又称“合资公司”)。o第二步2006年5月,巴巴多斯D公司成立。o第三步2006年7月,D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了合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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