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侵权责任之内涵论析

商事侵权责任之内涵论析摘要:商事侵权责任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发生的新型侵权责任,是商事主体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商事赔偿责任。商事侵权责任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基础,责任形态经济化,其侵害的客体也较为复杂。鉴于商事侵权责任内涵的独特性和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在未来的制度设计方面必须有所反映。关键词:商事侵权责任;合法权益;严格责任:DF59文献标识码:A:1001-5981(2011)03-0080-03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立法者和学界对《侵权责任法》中是否应该设计商事侵权制度存在巨大分歧。赞成者认为,一方面商事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并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的缺位导致受害人没有恰当救济途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从商事侵权责任制度本身来说,由于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征,在制度上给以特别规定理所当然。而反对者本身实际上也并不否认商事侵权责任的独特性,但是认为当前背景之下,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准备还不够充分,因此可以暂时搁置,待未来时机成熟可以用特别法形式加以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如果立法上要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首先需要考求:商事侵权责任内涵如何界定?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相比,有什么内在的本质规定性?然而就目前学界的讨论来看,对商事侵权责任内涵的研究并未得到足够重视。本文即拟探讨商事侵权责任的内涵,分析其特征,以期对未来的立法有所裨益。在传统侵权法领域,事实上并没有区分民事侵权和商事侵权。但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新的商事主体不断涌现,新型的商业行为(市场创新)层出不穷,各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日趋普遍。这些新型的侵权行为现象都是商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因此我们首先应厘清商事侵权行为的含义。目前国内对商事侵权行为的认识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损害经营利益说”。该观点认为“商业侵权行为就是在商业领域中,以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经营者经营利益损害的商业侵权行为”。二是“商事主体侵权和经营利益侵害合并说”。该观点认为商事侵权行为“既包括商事领域中所发生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行为人或受害人的一方是商事主体但侵害的客体是特别的‘经营利益’的侵权行为”。三是“商事经营主体对消费者权益侵害说”。该观点认为“商业侵权”是商业公司因其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侵害。比较上述观点可以看出,都主要是从商事侵权行为主体和侵权损害客体的角度来加以分析的。“损害经营利益说”从商业经营利益角度切人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没能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事侵权行为涵盖其内,遗漏了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对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在概念中将商事侵权行为限定于“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值得商榷。“商事主体侵权和经营利益侵害合并说”注意到了商事侵权的主体与客体的特征,并将二者有机结合,相对严密而完整,但没有关注商事主体侵害非商事主体的情形。“商事经营主体对消费者权益侵害说”注意到了商事侵权主体和所侵害的客体的结合,但将商事侵权的主体限定为商业经营主体,客体限定为消费者利益,显然极为狭隘,对现实中的商事侵权行为不能有效加以调整。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民商合一模式,加之侵权法理论研究基础尚很薄弱,欲对商事侵权行为进行严密的内涵界定确实困难。从现实的情况出发,关于商事侵权行为应该考虑依据主体特征来进行界定。在既有的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例国家的商法立法体例中,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主观主义的立法体例,这一体例强调商主体的资格确定,强调对商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另一种是从行为的视角而进行立法的体例,该体例强调商行为概念的基础地位,并强调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性。从我国目前商事法立法体例的特征来看,显然是强调商主体的主观主义体系。这一特点对商事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以及商事侵权责任内涵的确定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商事侵权行为要满足主体要件,即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商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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