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定义食品的法律定义,因国家之间文化背景与立法传统的差异尚无统一概念。食物种类本身纷繁复杂,外加现代科学技术掺杂其中,立法给“食品”下定义并非易事。目前,在定义食品总体概念时,分类法被广泛采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1]美国属于分散立法模式,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散于多部法律当中,其中调整食品安全领域极为重要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将其定义为“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的各种物品;口香糖;用于制作上述食品的原料。”[1]从中美两国关于“食品”的概念规定来看,有同有异。二者区别主要是对食品食用对象方面的差异,美国规定“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我国明确仅“供人”,相比美国的定义范围更为广泛。此外,我国明确将“药品”排除于“食品”之外。我国认为药品需要专门法律以更高、更严的标准要求它;美国的食品和药品一直自成体系,置于同等地位保护。我国在定义“食品”时与美国也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两国均规定以“食用或者饮用”方式提供的物质补给属于食品的范畴;对食品是否需要加工等过程两国均持否定态度,均认可“原料”是食品的范畴,从而使食品的范围可以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过程。最后,在定义方法上,两国都采用分类法,大体上是将食品分类为食品、饮品及原材料。食品安全犯罪中对“安全性”的界定关于食品“安全性”的界定本身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判定食品安全需结合时下背景。20世纪80年代世界范围内食品安全主要以满足人们的基本生存需求为要义,随后世界卫生组织又将其等同为“食品卫生”。至今,食品安全的内涵也不同以往。总之,食品的“安全性”因时而异,标准也愈来愈高。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性”规定也非常高,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我国对食品安全不仅要求最基本的质量安全,同时还要营养充分,缺其一在我国都不能称之为安全食品。美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取而代之是美国政府投入巨额经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研究之中,通过制定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利用先进的技术来检测食品是否达到安全标准。例如美国在农药残留方面标准几乎就将所有的农产品涵盖其中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美国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来体现其安全性。我国虽然在具体判断安全性时,也有一定的标准,但与美国标准相比,源于经济、技术等多方面的较大差距,我国标准制定和成效显然与之相去甚远。世界各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范围规定无论粗疏或繁密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二是犯罪行为[3]。因此,对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比较,笔者试图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对象比较犯罪对象即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物。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物”首先应当满足立法关于食品的规定。对此,笔者上文已论述,而食品安全犯罪所指的食品还应具备刑事法律中对食品的规定。两国构成犯罪对象的食品都必然是“不安全”食品,区别在于对“不安全”的规定内容和方式的不同。美国在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上采取的是典型的附属型刑法立法模式,即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并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罪与罚的规定都散见于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中。《美国法典》第21篇是专门论及食品方面的内容,其刑法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节假冒、伪劣食品、第3节填充牛奶、第4节动物,肉,以及肉与乳制品、第9节联邦食品法、第10节家禽与家禽制品检验和第15节蛋制品检验。每一节不仅分别细述了具体食品的含义,而且也规定了相应的罪与罚,如“填充牛奶”是指任何牛奶、奶油,或脱脂乳,无论他们是否已被冷凝、脱水浓缩、制成粉末状或被晒干,只要它已被添加、混合或复合任何除了牛奶中的脂肪外的脂肪或油,就可把该产品称作是赝品,即“填充牛奶”[4]。由此也可看出,美国对作为犯罪对象的食品方面作了非常繁密的分类,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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