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制问题探讨共5262字

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共5262字)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对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十分笼统,在实际运用的过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保险人相同时是否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否适用所有的财产保险?不定值保险是适用?人身保险是否适用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违反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要对重复保险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等等。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对重复保险作出一些探讨。关键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但有学者提出重复保险其实有七要件:同一要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笔者认为重复保险必须存在同一保险期间,如果不在同一保险期间,即使其他要件相同,其实质仍然是单保险。而这里的同一保险期间,不需要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仅其中有一段时间重复相同而发生共同之利害者就可以。而判断重合的时间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因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有认定有无重复保险存在的必要。”而对于重复保险投保人是否同一,保险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那么重复保险的主体是否一定是同一投保人?对此,笔者认为,同一保险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中---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暗含了同一被保险人之义,若被保险人为不同之主体,则不存在重复保险。且保险合同可以是涉他合同,受益者可以是投保人自己,此时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被保险人。据此,可能获取重复保险不当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多为同一人,因此并没有对此进行区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以被保险人为准。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必须是两个以上,但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个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是否也能构成重复保险呢?从逻辑上而言,保险人相同时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但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其实质是一种超额保险,且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前提就是保险合同要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签订,在同一保险人的情况下,该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有签订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的行为肯定是知晓的,根本无需通知。如果重复保险包括同一保险人的情况,那么这与设立通知义务的逻辑相违背,故应将同一保险人的情形排除。被险人明知此情况,仍然超额承保的,实际上是一种违规行为。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重复保险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体现,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财产保险就是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学界对财产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制度基本达成共识,主要争论的焦点是是否适用人身险。有学者总结了学界对重复保险适用范围的不同见解,主要是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下几种:既适用人身保险也适用财产保险、仅适用财产保险、例外适用于人身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非定额给付人身保险。(一)财产保险根据估价的不同标准,财产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之时就约定好了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时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鉴价。不定值保险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根据当时的市价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后才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保险价值一般都会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自主约定的话,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可能低于或高于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而如果在缔约之时不预先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估算保险价值,就会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支付的保险金就是等于实际损失。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符,也就是说财产保险中的不定值保险是适用重复保险的。而财产险适用定值保险的标的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主观性的保险标的物,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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