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谈对机关司法鉴定活动之新要求

从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谈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活动之新要求摘要:近年来,鉴定结论被采信为定案根据的有效性问题成为司法是实务界和鉴定界热议的话题,特别是明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出台后,公安机关如何适应这种新的诉讼形势,成为目前值得研究和探讨的一个课题。本文从公安机关涉及鉴定活动的环节出发,对物证的溯源、意见的验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进行简单探讨。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新要求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82-022012年7月公安部在陕西召开“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刑事技术专题研讨会",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主任余沁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学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罗亚平等专家参加,全国十二个省(市)公安厅刑事技术部门领导与基层民警代表参加了专题讨论。会上专家、学者与各省代表对《刑事诉讼法》涉及的刑事技术专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讨论,对刑事证据、鉴定人出庭的内容尤为重视,讨论热烈。本人作为基层刑事技术工作民警代表,结合自身多年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积累的经验,更多的从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活动环节出发,对物证的溯源、意见的验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进行简单探讨、思考。一、现场物证的发现、提取、保管、送检等环节必须合法、规范,经得住“溯源”《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司法实践中对物证的审查与认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由此可以看出在物证收集的合法性上“见证人”会成为一个重要的袪码;在物证的保管、送检环节上物证不被破坏或改变是审查与认定的重要内容。就当前刑事案件侦查实际,在现场物证的发现、提取、保管、送检等环节中,应当规范以下内容。一要进一步规范现场见证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即一般情况下,对被邀请作为见证人的要对其讲清在现场有何权利、义务,如何见证,以后可能遇到出庭的情况怎样客观反映见证情况等。二要进一步规范物证保管。要借助公安部210重点工程实施的有利契机,加大投入,建成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的物证保管室。三要进一步规范物证送检。采取物证袋封口、签章,受理过程视频固定等方法,保证物证送检环节不被破坏和改变。二、规范鉴定流程与方法,确保鉴定意见的经得住验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种类做出规定,原来的“鉴定结论”被修改为“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主要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审判机关,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鉴定意见”最重要部分是通过哪些科学观察手段、依据什么的科学检验原理、运用什么样的科学检验方法、经过了哪些具体的检验步骤来得到相关的结论,这部分是鉴定结论具有科学证明效力的实质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程序和技术方法要求。在当前的检验鉴定工作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要梳理现有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项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确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和其他类的鉴定分类,对现有的刑事鉴定项目的原理、方法和操作过程作一次全面的清理与梳理,以作业指导书的方式加以固定,并在全国司法机关统一刑事技术项目的技术要求,明确操作方法与流程,以求以此标准方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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