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传销模式下集资诈骗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传销模式下集资诈骗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案例:2012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在成都密谋利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为骗取集资者信任。他们虚构香港富商邵逸夫投资成立江苏省扬中市逸夫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谎称政府特批了12000亩土地,市场价达500亿以上,该公司以此地块作抵押面向社会集资。投资者须缴纳6600元会费注册成为会员,取得投资资格,然后每名会员按1000元至1000000元进行投资,会员投资每日按3%返利。会员介绍新人入会后,新会员会费的20%作为推荐奖直接返还给介绍人,以此逐级发展会员。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窜至阆中、苍溪、广元、成都、泸州、重庆、广西、安徽等地宣传发动人员进行投资,涉案金额上千万元。其中,王、扬、张三犯罪嫌疑人在阆中、苍溪发展43人入会,层级结构达六级。该案例是一起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案。对于传销模式下的非法集资法律适用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上述案例,既是典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又是一种集资诈骗犯罪。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即:1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很明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轻罪,最高刑在5年以上,而集资诈骗罪是重罪,最高刑在10年以上,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二、关于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认定方式,一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金额;二是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金额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单位的控制之下,具体表现为将资金转为己有、或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这其中也包括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资金,应是非法募集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被害人的资金总额。返还的资金中,包括本金和利息。这种计算方式看似简单,其实非常复杂。一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不会有详细的资金往来帐,资金的往来都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的;二是各种资金往来交织在一起,要理清这些资金往来不容易。比如有多个帐户或银行卡,帐户与帐户之间、卡与卡之间、卡与帐户之间相2互转帐,其他资金与募集资金混在一起。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计算,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计算的,应予以全部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是投入的资金减去收回的资金。但在传销模式下的集资诈骗案中,被害人收回的资金中多半是犯罪嫌疑人返还的资金利息,再次投入的资金又是以返还的利息作为本金。比如,被害人投入资金10万元后,犯罪嫌疑人返还利息1万元,再将这1万元作为本金投入,再没有得到投资回报。我们在计算被害人的损失时是按10+1计还是按10+1–1计?若以10+1计,则被害人投资本金为11万元,损失也是11万元;若以10+1–1计,被害人投资本金为10万元,损失还是10万元。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当然是希望按10+1计,而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则是希望按10+1–1计。我个人认为,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出发(主要是量刑),兼顾被害人利益(实际损失),还是按10+1–1计较妥。理论上,应该是按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资金来确认集资诈骗金额,但该办法往往难以计算和确认。在办案实践中,当不能用此办法来确认时,只好采用被害人的3实际损失来计算。当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能小于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金额,主要是所有被害人不可能全部查清,还有犯罪嫌疑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未计算在内。三、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和定性问题在集资诈骗案中,我们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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