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87

《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87)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施行日期:1988年8月1日关于发布《厂矿道路设计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2366号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关于印发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五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编制、修订计划的通知》,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厂矿道路设计规范》TJ22—77(试行)已修订完毕,并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87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厂矿道路设计规范》TJ22—77(试行)同时废止。本规范由交通部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负责,出版发行由中国计划出版社负责。国家计划委员会1987年12月15日修订说明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81)建发设字546号通知,由我部负责主编,具体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会同有关设计、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对原《厂矿道路设计规范》TJ22—77进行修订而成。在修订过程中,进行了比较广泛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多年来厂矿道路的建设和使用经验,吸取了有关科研成果,并多次征求了全国各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本规范共分七章和八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路线、路基、路面、桥涵、路线交叉、沿线设施及其它工程等。在本规范施行过程中,希望各有关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并随时将需要修改、补充的意见和有关资料径寄我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北京东四前炒面胡同),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时参考。交通部1987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使厂矿道路设计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按厂矿企业总体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设,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特制订本规范。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的厂矿道路设计,不适用于林区道路设计。第1.0.3条厂矿道路宜按下列规定划分为厂外道路、厂内道路和露天矿山道路。一、厂外道路为厂矿企业与公路、城市道路、车站、港口、原料基地、其它厂矿企业等相连接的对外道路;或本厂矿企业(露天矿除外)分散的厂(场)区、居住区等之间的联络道路;或通往本厂矿企业(露天矿除外)外部各种辅助设施的辅助道路。二、厂内道路为厂(场)区、库区、站区、港区等的内部道路。三、露天矿山道路为矿区范围内采矿场与卸车点之间、厂(场)区之间行驶自卸汽车的道路;或通往附属厂(车间)和各种辅助设施行驶各类汽车的道路。第1.0.4条厂矿道路设计,应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少占耕地,便利农田排灌,重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应贯彻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充分利用工业副产品和废渣,降低工程造价。第1.0.5条厂矿道路设计,应适合厂矿企业生产(包括检修、安装)和其它交通运输的需要。对厂矿基本建设期间的超限货物(大件、重件)运输,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考虑。厂矿道路等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的采用,应根据厂矿规模、企业类型、道路性质、使用要求(包括道路服务年限)、交通量(包括行人),车种和车型,并综合考虑将来的发展确定。当道路较长且沿线情况变化较大时,可按不同的等级和技术指标分段设计。需要分期修建的厂矿道路设计,应使前期工程在后期仍能充分利用。第1.0.6条需要改建的厂矿道路设计,应充分、合理利用原有道路、桥涵等工程。当所利用的原有道路局部路段受条件限制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时,在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和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对本规范规定的个别技术指标作适当变动,但应经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当原有道路不能利用而需改线时,改线路段应按新建厂矿道路设计。第1.0.7条厂矿道路设计,应为道路建成后的经常性维修、养护和绿化工作创造有利条件。第1.0.8条厂矿道路建筑限界,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在建筑限界内,不得有任何部件等侵入。第1.0.9条厂矿道路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的卫生、防火、抗震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参照现行的其它有关道路工程的设计规范。第二章路线第一节一般规定第2.1.1条厂矿道路路线设计,应符合厂矿企业总体规划或总平面布置的要求,并应根据道路性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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