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卫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章求职与职业介绍第五条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第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第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一)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三)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二)其他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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