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公司欺诈消费者谢良兰三陪赔偿终审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瀚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良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瀚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良兰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瀚峰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谢良兰将所购车辆退还给瀚峰神龙公司,瀚峰神龙公司退还谢良兰购车款77900元,并赔偿损失155800元,及承担购置税、保险费、牌照费等共计7733元。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瀚峰神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谢良兰从瀚峰神龙公司以7790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一辆,之后,谢良兰交纳了该车的购置税6658元,保险费950元及牌照费125元,共计7733元。2014年1月19日,谢良兰到长安轿车新乡市三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对该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已于2013年6月30日被濮阳泽原汽车公司卖出,并在行驶2100公里时进行了首次保养,对该车无法再进行首次保养。为此,谢良兰多次找瀚峰神龙公司反映情况,并向新乡市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新乡电视台大民生帮你办栏目组求助,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瀚峰神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该车系统上报信息错误,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是其完成首保信息而编造的。该情况瀚峰神龙公司在销售该车时,未如实向谢良兰告知说明,而是隐瞒了车辆存在的虚假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谢良兰购买瀚峰神龙公司的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瀚峰神龙公司应诚实经营,应当真实、全面的提供该车辆的情况,瀚峰神龙公司在经营该车时,未如实向谢良兰告知车辆的有关情况,待谢良兰对车辆首次保养时发现问题向其反映时,瀚峰神龙公司称该车系统上报信息错误,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是其完成首保信息而编造的,瀚峰神龙公司的这些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应认定瀚峰神龙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因此,谢良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谢良兰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谢良兰要求赔偿损失15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谢良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瀚峰神龙公司退还购车款77900元,赔偿损失155800元及承担购车产生的费用77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良兰与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的买卖合同。二、谢良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的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退还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良兰购车款77900元,并赔偿购车产生的费用7733元。四、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良兰损失15580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一并结清。瀚峰神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实际出卖人是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隐瞒车辆信息,不存在欺诈消费行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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