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赃物的善意取得

小议赃物的善意取得摘要: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会使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产生强烈的矛盾,使第三人对交易安全的信赖产生危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因此,构建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使交易中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十分重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对赃物在流通领域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对各种立法体例进行评述。并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设定严格的条件,以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实现对所有权的保护。/2/view-13084708.htm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所有权:D92文献标志码:A:1673-291X(2011)36-0098-03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在刑事审判中,难免会遇见赃物被转卖的问题,对于此种赃物是否能够一律采取追赃方式,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例如:被告人A与被害人B原系情人关系后转变为朋友,B欲与丈夫C离婚,想转移财产,B将想法告知A,A因欠赌债,想谋夺B的财产,便怂恿B将车辆转移给他,并说等B离婚后再将车辆还给B,但A却早已计划在B将车辆转移给A后就将B杀死并将车辆卖掉换钱以还赌债,B因其与A的关系相信了A,A在B将签署完毕相关委托手续后,将B杀死。随后,A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卖给了D,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案发后,被告人A因其残忍的杀人手段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因其赌博家中已无财产,卖车所得钱款也被A挥霍殆尽,其已经无能力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因被告人A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得到弥补。此案中,如果车辆未通过合法途径卖给D,那么,便可以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家属,这样其损失也可得到部分弥补。但事实相反D支付了对价,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车辆进行了登记,且其对车辆的为犯罪所得并不知情。如果将赃车追回,那么第三人D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如果保护第三人D的利益那被害人家属便会雪上加霜。面对此种两难的境地,如何处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时可否适用?被害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中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这个制度。这也意味着,中国的物权制度在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实现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状态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该法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当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后,其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具有了一样使用价值与价值,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对其不知情并且客观上很难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商品”,对于该“商品”是应无限制的追赃,还是应合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选择无限制追赃意味着对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但同时会造成第三人对交易安全的信赖危机,使市场交易安全受到威胁。反之,亦会出现不能两全的情况。二、赃物的含义讨论赃物的善意取得,首先涉及到赃物的界定问题。中国“辞海”的解释是“赃者,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所得也”,《法学辞典》则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1]。《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国法律却未对对于赃物一词的内涵、外延作出相应圈定。但从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不难得出,赃物应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一切财物,本身应当是有体物,对于像著作权、专利权这些的无形财产,在它们未以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之前,并不能成为赃物,同时,赃物必须有价值或使用价值,且能直接被人占有或支配。三、赃物在流通领域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一)大陆法系1.德国。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第2款同时又作了例外的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将物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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