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法律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孟勤国/余卫(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教育合同关系及附属的行政管理关系,故责任性质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依是否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和普通过错原则,不甚合理。教育机构违反管理义务的形式、侵权行为的形态各有不同,其归责原则也应不尽相同。因教育机构之外人员引起的伤害,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关键词: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责任;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16)02-0002-08收稿日期:2015-11-12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5年12月31日数字岀版z全球发行作者简介:孟勤国(1957-),男,浙江绍兴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硏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民商法;余卫(1975・),男,浙江淳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民商法。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频发,2010年3.4月间就有震惊全国的〃福建南平惨案〃、“广西合浦某小学门前的凶案〃、〃广东霍州凶杀案〃、〃江苏泰兴伤人事件〃、〃山东潍坊校园血案〃。校园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带来身体伤害和心理创伤,也给学生家长、教育机构带来重大压力。虽然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处理程序等问题做了界定,且《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之侵权责任问题首次以法律形式作出了规定,但有关问题依然有待研究。本文试就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承担责任问题作一论述。一、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性质认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之前,需要明确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我国理论界对此见仁见智。(—)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其又可分为监护权转移说、监护职责移转说、委托监护关系说。监护权转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被其父母送到教育机构学习,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由其父母转移给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在未成年学生学习期间成为监护人。监护职责移转说认为未成年学生被其父母送到教育机构学习,监护职责由未成年学生父母移转至教育机构,因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其家长无法行使监护职责。委托监护关系说认为当未成年人被其父母送到教育机构学习z父母的监护职责委托教育机构行使,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还有学者认为鉴于社会公益福利性教育机构与实际具有营利性质的教育机构并存的现状福利性质的幼儿园、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公立学校原则上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但实际具有营利性质的幼儿园、学校,由于学生入学时监护人往往与校方签有相关协议,相关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委托监护的应认为教育机构为委托监护人,双方没有约定的则应当参照缴纳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监护义务转移与否。(二)教育法律关系说该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则有教育行政合同关系说、准教育行政关系说、教育合同关系说、混合合同关系说、两分法说。教育行政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教育行政关系。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教育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学生享有行政管理权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是由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对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教育机构,其与受教育者之间签订的教育合同,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成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备案、审核及国家招生计划的约束等。准教育行政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既不同于一般教育行政关系,也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别,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构成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机构一方面拥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承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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