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成文日期:2010-07-2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任何第三方居民。第二条税种范围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第三条一般定义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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