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与著作权立法的互动

司法实践与著作权立法的互动摘要虽然知识产权理论界存在司法能动主义与权利法定主义的争论,但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考察,并结合分析著作权法三次修改的历程,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司法能动与权利法定并不相悖,在一定的张力作用下,著作权领域的司法活动与立法、修法活动有着良好的互动作用,能动司法反而更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关键词著作权司法能动权利法定作者简介:柳楠,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宄方向:知识产权。:D923.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5)04-254-03一、问题的提出知识产权领域专业性强、问题新,往往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技术手段的进步,会产生新的问题。在不断发展的新环境、新问题与已经存在的成文法条的张力中,法官只有借助法律解释这一武器,才能在保证成文法条稳定性的基础上,公正灵活地处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孔祥俊法官所谓“带着枷锁跳舞”不外如是。法律解释的分类以条文文义为界,若法官的解释超出了文义所能涵盖的范围,则会被归于法官造法。针对这一现象,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应当对法官的裁量范围进行限制,压制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扩张活动中的作用,强调知识产权的权利种类、内容、外延、取得及期限等内容,都应当且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即主张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没有形成通说,理论界对于统合知识产权的基础,特别是统合著作权的基础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虽然,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可以从自然权利或功利主义的角度去进行阐述,但由于理论尚未成熟,不能充分的对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各种现象予以解释,更无法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进行有效预测。在与现实生活、产业发展结合颇深的知识产权领域中,不考察现实情况,单单依据某一理论来论证权利性质、范围、行使方式,不免有缘木求鱼之嫌。由于我国立法、司法活动的特别性,以及知识产权产生及发展的特殊性,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考察,可以更清楚地展现出我国司法的真正态度,展现法官造法对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意义。二、司法实践历史发展考察(一)基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的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其所解决的复杂疑难问题对于同类案件有着指导意义,对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原则的确定有着积极作用,是研宄著作权领域司法能动与立法、修法之间互动关系的重要材料。在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尚未出台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就出现了著作权方面的案例。统计至2014年第10期为止,公报中共出现著作权方面案例40件,其中民事案件36件、刑事案件4件。在36件民事判决中,以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内容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为17件;其次是权利归属的争议,有6件案例中进行了相关讨论;再次是关于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客体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分别有4件案例,对于权利的限制以及合同问题、证据问题都只有2、3件案例有所涉及。公报案例的时间分布为:1991年颁布《著作权法》之前4件;1991年《著作权法》生效至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之间15件;2001年至今17件。(二)前《著作权法》时期以《著作权法》的立法时间1991年为分界点,在1991年《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最高院公报了4起案例,分别讨论了合作作品的认定及权利归属、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这些在《著作权法》诞生之前进行审理的著作权案件均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依据的,但是在民法通则中,仅有第94条对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及权能进行了粗略地规定。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只有4条相关规定,分别规定了权利的、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及行使、权利的继承,远远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说在前《著作权法》时代,相关立法极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各个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摸索,为确定审判标准,推动法律系统化、完善化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比如在1990年的第1期公报中刊出的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在判决中探讨了拍摄电影时修改剧本的行为性质,广州中院、高院在一审、二审中均认为在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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