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体制建构论文

我国立法体制建构论文中国立法体制的建构,有点类似中国近年来流行的房屋改造与装修模式,即在原来比较窄小旧式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改装,以适应住户的需要,并向其理想中的模式靠近。中国现在的立法体制,基本上是在1949年以后根据多次修改的宪法以及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从最初的全国人大为唯一立法机关的「一元一级」,到立法权扩展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以及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政府的「一元两级多体」,再到近年来因经济特区、行政特区以及地方政府「先行立法」等的出现而产生的「一元多级多体」立法体制。可见,这几十年来,中国立法体制总的结构虽然仍维持单一或「一元」体制,但它的内在安排与构造却已发生很大变化。这种「旧瓶装新酒」的作法经济简便,还可避免因「推倒重建」产生的震撼、断裂和不确定感。但新旧之间、理论与实践之间因矛盾而产生的许多问题亦非常严重,不容忽视,比如,新产生的立法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香港与大陆在两个不同社会性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立法活动如何协调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靠制订《立法法》是否能够解决的问题,等等。本文试图就以上几个问题作一点浅度分析。一立法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谈到法律效力,许多学者都会引用著名德国法学家凯尔森的法律「根本规范」理论来说明。按凯氏的理论,所有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订的,也就是说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是由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授予的。这样由低到高,一直追溯到最终的一个法律规范,即「根本规范」,也就是宪法,而宪法的权威是预设或假定的。这样,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了可以最终追溯到宪法的法律效力,所有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加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根据这一原理,中国现有的各种立法权都应该而且是必须由更高的法律规范所授予的,否则,本身并未获得正式授权的立法机关,怎么会有权立法?它们所立的法又怎么会有法律效力呢?现在让我们来看一看,中国现有的立法权是否都获得了正式的法律效力。我们知道,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立法权从全国人大扩展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也就是说,这些立法机关均获得了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规范」——宪法——的授权,因而其所立法律和法规是合法与有效的。在1979年制订,并经过三次修正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地方更大的立法权根据该组织法,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获得了制订地方法规的权力;而且,这些市以及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也有权制订规章。这些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由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地方组织法赋予,其法律效力应该是不容置疑的。争议最多的,倒是最近几年出现的「授权立法」、「先行立法」以及香港回归后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问题。所谓「授权立法」,即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将宪法和法律没有赋予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或地方政府;而所谓「先行立法」,则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先于中央制订应该由中央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自80年代以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曾向国务院和五个经济特区有过几次授权。而「先行立法」也在近几年迅速发展起来,其中一例是深圳先于全国人大制订《公司法》。「授权立法」与「先行立法」产生的背景及其对中国经济改革和立法实践带来的正负面效果并不是本文关心的重点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这两种形式的立法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将立法权赋予深圳及厦门这样的城市明显违反了宪法将立法权限于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一级的规定。事实上,在现有法律中,均找不到对「授权立法」的规定。那么,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是以甚么方式「授权」的呢?从过去的情况看,主要是采用「决定」的形式因此,现在的问题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上,我们还找不到这方面的说明或定义;而在实践中,这种「决定」一直在广义上被视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先行立法」的情况更复杂一些,它是指地方迫不及待地先于中央制订某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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