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发展初探

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发展初探摘要:《奥尔胡斯公约》、欧盟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指令、德国新修订的《联邦自然保护法》、《环境起诉法》、《环境损害法》赋予环境团体更完善的诉权,国外和本国环境团体都可以在得到德国联邦或州政府的确认后,就已经发生的和可预见的生态损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关键词:环境团体;确认;公益诉讼;法国:D925文献标志码:A:1673-291X(2015)09-0325-02自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赋予手工业协会诉权以来,德国的团体诉讼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历程。德国的实践证明,团体诉讼制度在维护分散的群体利益方面产生了良好的绩效,由小额的扩散性利益聚合所形成的规模化效益冲突能够通过团体诉讼途径较好地化解。一、团体诉讼引入自然保护领域(一)环境团体诉讼产生于州和联邦自然保护法的特殊规定德国始终奉行保护性诉权理论。所谓保护性诉权理论,就是确认原告是否能产生法律保护利益的理论,系指当事人欲享有诉权,不仅需要存在对客观规范的违背,而且需要侵害了当事人的主观权利,该权利为法律确认保护。保护性诉权理论成为环境团体诉讼产生的主要障碍。然而,持续的环境恶化迫使政府认识到,环境法的实施仅仅依赖命令―控制模式或利益―诱导模式远远不够,这两种模式对于高度分散的面源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难以达成良好的治理绩效,环境治理必须引入私人执行机制,提高环境执法效率,维护环境公益。德国的环境团体诉讼最早是在各州开始的,从1979年开始,德国部分州开始在州自然保护法中赋予自然保护团体诉权。2002年,联邦政府最终效仿各州的做法,在《联邦自然保护法》(2002)中专门规定了团体诉讼制度。(二)司法判例的扩大化解释基本法对司法机关保护环境义务的设定,使得法院在司法判例中为保护环境公益而对现有保护性诉权理论作出扩张解释。如1990年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系由一环保团体反对在康士坦次湖修建一个码头的规划许可案件引起。该社团宣称,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它的参与权已受到侵犯,法院认可了社团的起诉资格,因为法律规定了得到确认的社团可以作为公益的监护人,因而社团享有的特定的参与权是一项能够被实施的主观权利。以法院的观点,参与权也可以通过针对以不适当的程序做出的行政决定提出撤销诉讼的方式间接实施。这个判例和随后的其他判例,对公众关于团体诉讼的观点产生了重要影响,并且为后来在联邦层次上引入团体诉讼铺平了道路[1]。除此之外,联邦行政法院还通过判例确认了审查如公共利益、可靠性、公共福利、重要原因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原则,认为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全部审查,法院可以用自己对此概念的解释替代行政机关的解释[2]。这就进一步为以环境公益损害为依据提起环境团体诉讼提供了可能性。(三)《奥尔胡斯公约》的制度约束和欧盟的履约《奥尔胡斯公约》是联合国欧洲委员会为了实现《里约宣言》的公众参与原则而制定的。该公约规定了与环境相关的三项权利:(1)获得信息的权利。确保公民要求公开信息的权利等,官方机构负有收集、保管和普及环境信息的义务;(2)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关于道路及发电站建设等各项事业活动,在决策的早期阶段即要求公众参与。(3)诉诸法律的权利。当环境遭到破坏或公众权利受到侵害时,确保可使用诉讼等司法手段的权利。在《奥尔胡斯公约》的推动下,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6年9月发布《关于〈奥胡斯公约〉中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以及对环境事务向欧盟机构和团体诉诸司法权的条款的运用》,德国于2006年12月颁布了《环境起诉法》,2007年11月颁布了《环境损害法》赋予环境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二、德国环境团体诉讼的新进展自2002年联邦首次确认联邦层面上的环境团体诉讼以来,由于欧盟在对环境事务公众参与的制度供给上有了实质性的进展,以德国颁布《环境起诉法》和《环境损害法》为标志,环境团体获得了更多更大的诉权。(一)诉权类型的扩张州和联邦自然保护法建立了环境团体诉讼制度,但该制度仅限于特定的自然保护团体,针对自然保护和风景保持领域中有关的规划许可等事项起诉,而《环境起诉法》则在各种主要行政决定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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