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邓卓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他们的切身利益、市场经济和管理的稳定以及国家利益。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社会中充斥着大量的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在全球对食品安全不断重视的趋势下,我国枟食品安全法枠的颁布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的保护向前迈进一大步,但仅仅依靠此法是不够的,必须对现阶段不够完善的相关刑法规制进行修改,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键词:食品安全;枟刑法修正案(八)枠;完善:D922.16D924文章标识码:A:2095-4379-(2014)09-0087-02作者简介:邓卓君(1989-),湖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12级刑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食品加工工业也抓住发展的机遇快速崛起。当可供人们选择的食品越来越丰富的同时,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食品的生产加工的过程中掺假掺杂、滥用食物添加剂或者工业原料等违法活动猖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人民大众和社会的恐慌。为何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出现,笔者认为很多原因,但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在我国,除了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枟食品安全法枠对食品安全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之外,就是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枠当中有少量的条文对食品安全进行了直接和间接的保护,但是其规定远远不能落后于现阶段出现的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导致枟刑法枠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与不足现阶段我国对食品安全的规制,最主要的就是枟食品安全法枠,但是该法却没有对于那些性质恶劣的多形式食品安全犯罪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仅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枟刑法修正案(八)枠出来之前的枟刑法枠条文当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条文,只有第一百四十三条界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这两条是对食品安全的直接保护;除此之外对食品安全的间接保护的条文包括枟刑法枠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条文,它们都是对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的补充,对食品安全的间接保护;除了以上罗列的这些条文外,枟刑法枠中再没有对食品安全提供保护,对食品安全犯罪给予严惩的条文了。枟刑法枠当中保护食品安全的少量条文已经无法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型食品安全犯罪,无法对其产生震慑。笔者仔细分析现有条文,总结出在枟刑法枠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存在以下明显的不足之处:(一)保护对象上的不完整性从枟刑法枠第一百四十三和一百四十四条可以看出来,现行刑法仅对危险食品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在对象上仅涉及到食品,而不包括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品以及食物运输工具等,因而刑法对那些新型的食品安全犯罪就无法进行规制。(二)罪名设置上的滞后性枟食品安全法枠中规定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不仅仅包括食品的生产,还包括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如同笔者在第一点说分析的,对象上的不完善,最终导致刑法条文规定的十分不严密,在罪名设置上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比如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而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张玉军、张彦章等6人则被法院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正是由于刑法上罪名设置的滞后和不合理,导致了当非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违背了法定义务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只能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外去寻求答案。(三)罚金刑设置的不合理1.刑法中的罚金刑没有最低标准,而只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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