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破产制-探索

对中国破产制度探索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破产法立法的背景,破产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进代产生,由于受当时思想的影响,所以破产法存在着先天不足,在破产法实施后,我国为弥补其缺陷,相继又出台了一部分破产法律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法律规范不尽科学,而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之后,本文重点通过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对比和与国外破产法之间的比较、分析,评判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应制定出新的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引言我国要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应建立的制度之一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公平、公正的,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破产制度。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国营企业没有经营自立权,财产上统收统支,流通上统购包销。所以,多年来我国搞的上是苏联模式的产品经济。①1984年5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的人大代表就提出应当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建议。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决定自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1988年8月1日起实施企业法,从11月1日起,破产法开始试行。该法的试行为国有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该法仅适用全国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国家又公布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①马原著《企业破产法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牌,第69-70页。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许多条文没有具体化,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在执行过程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由于对企业破产的条件规定不尽相同,可操作性差,现行合同制下涉及破产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不能得到解决,随着时间的后移,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为此,笔者将现行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和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二、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一)关于破产案件的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域管辖《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度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但何为债务人的所在地,该营业地不依章程所规定为限,是指与法人经营活动地应指债务人的营业地,该营业地不依章程所规定为限,是指法人经营活动有实际密切联系的主营地。其理由是债务人的债权的发生地多为其主营业地,其账册文件、财产等多在其主营业地,另外,债务人的主营业地是债务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中心。因而,由主营业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清债权债务,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及便于清算组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②这种观点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法人的主营业所在地可分为事实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与章程规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二者在实践不一致的情况较多,事实上的主营业所所在地可能会同时存在数个,且处在经常变更之中,故仅以主营业所所在地难以确定法人住所。故有学者指出,债务人所在地是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营业地。故章程所规②柯善芳、潘志恒:《破产法概论》,广东高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2页。定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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