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一、关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范围问题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48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抵扣税款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包括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和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所取得或开具的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557号《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2004)1033号《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所取得的凭证,自2004年7月1日和2004年10月31日起,统一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简称《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票样附后)。据此,自上述两日期起,《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以外的其他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不再具有抵扣税款发票的性质。上述两日期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除旧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仍视为抵扣税款发票外,其他与运输有关的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应当依据开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下均同)出具的、确认涉案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的书面结论作出认定。无税务机关书面结论的,不做抵扣税款发票认定。除货物运输费用凭证外,其余涉案与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等有关的凭证是否可以认定为抵扣税款发票,也应当执行上述规定。二、关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性质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通知》和1998年7月1日发布执行的《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的规定,货物运输服务从业者负有按照《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所列运输费用金额3﹪的比例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委托货物运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称受票人)享有按照《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所列运输费用金额7﹪的比例,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相同的抵扣进项增值税功能,虚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行为同样危害了国家的增值税征管秩序和安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同质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前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执行期间,按票列运输费用的7﹪计算认定。虚开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和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凭证的行为,凡经税务机关书面结论确定虚开的凭证系抵扣税款发票,同时又符合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以税务机关的核定为依据认定。三、关于运输企业非法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21号《关于加强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增值税外,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能抵扣。因此,运输企业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非法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的行为,不仅导致其他运输从业者逃避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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