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0-原告韩祥根与被告李鹏飞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韩祥根与被告李鹏飞不当得利纠纷案【要点提示】1.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系借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对方否认该款为借款,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主张权利方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2.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2008年5月16日)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2008年8月26日)【案情】原告:韩祥根。被告:李鹏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底,被告李鹏飞到原告儿子投资的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14日,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在鄞州银行开户,并以被告名义存进30000元,后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2007年8月24日,被告从鄞州银行取出原告存人的该30000元。2007年9月初,被告与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5日,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曾起诉要求被告李鹏飞归还借款30000元,后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鹏飞的起诉。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鹏飞辩称: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被告,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口头提出借款要求,而这一次又说是原告主动将款借给被告,基于此,被告怀疑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原告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将3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得到该30000元是有合法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该30000元其实是原告向被告归还原先的借款,2007年4月初原告去进货,对被告说需要几万资金能否暂时周转一下,十来天左右可以归还,被告把自己积蓄的30000元借给了原告,后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通过银行归还了本案争议的3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样根将钱存入被告李鹏飞的存折和被告已取得了该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为了被告能安心工作,以原告个人名义借给被告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被告主张是用于归还原告先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将钱存入被告存折并由被告取得该款,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主张得利的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得到利益的被告一般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或双方约定上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给付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基于原告的经济条件、被告到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时间较短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大额借款也不合生活常理。综上由于被告取得该款没有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所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祥根不当得利款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鹏飞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取得该利益无法律上或双方约定上的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只有借条,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后,上诉人将借条还给了被上诉人,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曾经发生(3)一审认为基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上诉人到宁波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时间较短,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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