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诉讼下我GBW国宪法可GBW否进

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下(四)钱某诉屈臣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案上海一女大学生钱某到屈臣氏公司开办的超级市场购物,保安怀疑钱某偷盗,就将钱某带到地下室强行搜身。钱某认为商场怀疑她是小偷并违法对其实施极其下流的搜身,侮辱了她的人格和名誉,给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侵犯了钱某的名誉权,且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钱某受害程度较深,社会影响很坏。因此判决被告屈臣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因此改判屈臣氏公司赔偿钱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评述:这是一起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典型案例,法院碰到了与上述第三个案例同样的问题。从有关报道看,一审法官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名誉权来判案,这个定性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基于侵权情节恶劣和屈臣氏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一审才判处了较重的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在这里也提到了宪法,意识到应该按侵犯人格权来定性。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人格权的规定,二审法官硬将《民法通则》第101条按字面解释为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钱某的律师郑传本认为,二审法官依据《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认定屈臣氏侵犯钱某的“人格权”,实属于法无据,且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是错误的。⑾我认为不能说二审判决于法无据,因为宪法确实有关于人格尊严权的规定,难道宪法不是“法”?二审问题出在未能直接按宪法条款来判案,而是很牵强地把《民法通则》第101条解释为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适用法律有误,正是误在此处。至于判决的结果,二审主要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判决赔偿1万元,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本案的侵权情节和后果确实很严重,一审判决赔偿25万元是合适的。就像本案一样,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样的案子?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官可否直接引用宪法条文来判案?在目前的情况下,这要看具体办案的法官。但是法官目前很难仅仅依据宪法来判案,还要同时找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一起使用才可以。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那就只好类推适用一个最相近的具体法律规范或者干脆不受理这类案件。在下面这个案例中法官就干脆不予受理了事。(五)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北京民族饭店的员工王春立等16人去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民族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并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他们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16名工人为此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但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1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16名工人立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再次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⑿评述:该案可以说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起见诸报端的可以被直接定性为“宪法诉讼”的案件,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竟都把国家根本大法拒之门外,不敢或不愿受理。尽管宪法上有充分的根据来支持这起诉讼,但是法官仍然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可见在法官的眼里,“宪法根据”不是“法律根据”,宪法不是“法”。实际上这仍然是两个“批复”发挥作用的结果。设立法院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和冲突,如果法院把冲突和纠纷拒之门外,实际上会导致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为这些纠纷和冲突如果没有合法的渠道来解决,“公力”不救济,那么只能在法律之外实施法治社会不允许的“私力救济”,各种非常事件的发生就难以避免,社会就没办法稳定。我国法院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受理案件的作法,十分不科学,不利于法治的确立,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这些方面,国外成功的作法我们应该借鉴,包括判例法的经验。只要是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事,我们都应该尝试,完全没有必要拘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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