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界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界定袁康罗旋摘要:共同危险行为作为越来越频繁发生的致害形式,对其本身及其责任加以界定实属必要。本文试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判定入手,分析了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并就学界颇有争议的免责事由问题作了分析说明,得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只需要行为人证明自己非加害人即可的结论。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免责:G913:A:1671-5918(2009)01-0062-02doi:10.3969/j.issn.1671-5918.2009.01.031本刊网址:wwhbxbお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现代社会中,基于共同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当损害后果发生后,由于人类认识能力、事实证明的困难,很难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此时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就成了一个难题。要弄清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界定,必须先对共同危险行为本身作出界定。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直接规定。只是在部分司法解释中做出了很少的规定。可以说,我国法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相当缺乏。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事实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无法判明何人行为实际造成损害,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学界认识不一。余延满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亦即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尽管具有相似性,但是二者是并列关系,不应混淆。笔者认为,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性质而言,是与共同侵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都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都属实质意义上的加害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其他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只是因为无法确定究竟是谁的行为致人损害而推定是全体危险行为人均为加害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是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人是对不一定是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负责。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拟制的和推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各有侧重。综合看来,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要件是行为主体方面的要求,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行为人共同构成的。(二)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也就是说,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危险性。(三)损害结果已经现实发生。只是行为具有危险性,没有发生损害结果,并未造成现实的侵害,自然不构成侵权。(四)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发生的单独危险行为不能共同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能够很容易地确定,只能是单独的侵权行为。(五)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损害,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知道何人造成损害,则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推及全体。符合上述要件的行为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只有在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准确界定的前提下,才能就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进行探讨。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一般认为,这种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属于按份责任,这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区别:由于无法判断何人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也无法判断何人的行为多大程度多大比例上造成损害,致人损害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因此难以确定个人的过错程度。在责任难以分割的情况下,只能以平均分担的办法承担责任。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是采取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共同危险行为中,并不存在故意,如果有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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