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思考

关于我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思考一、再就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取向1.税收成为各国政府乐意选择的公共政策工具。随着国家任务的发展和国家角色的演进,传统上作为财政收入手段的税收,逐渐演化为兼具财政收入、经济调控、福利政策等多重国家职能的工具。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国家理论奉行国家和社会严格的“二元论”格局,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最小的政府”,国家的职能主要在于提供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强调国家税收仅在于维持“最小政府”之必要,税收的职能也仅在于获取财政收入。19世纪下半叶起始,基于对市场缺陷的认识和对贫富悬殊等社会问题的不满和反省,越来越多的人们要求国家在实现社会正义,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上有所作为,于是建立在多元主义基础上的社会福利国家得以诞生。国家凭借税收工具,制定积极的经济政策目标和再分配社会福利政策,要求私人经济活动承担更多的“公共利益”社会义务,税收的职能也由传统的财政手段衍化为国家经济、社会、文化政策的工具。(注:[台湾]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第9-88页。)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改革开放以来一直致力于改革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全能政府体制。但是,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和经济结构性调整所产生的社会两极分化和大量的失业下岗等社会问题,一方面反映了我们以市场为导向的规则体系尚未有效建立起来;另一方面也是“看不见的手”所导致的必然后果。实践证明,经济的自律性只会“压倒性地有利于有产者”(注:[日本]大须贺昭著,林浩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2页。),财富的两极分化只能使正义离人们越来越远。因此,这种由政府主导的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所产生的问题,自然需要依靠政府的积极干预来予以解决。当然,对国家干预主义和福利国家政策的争论由来已久。1944年,著名经济学家和自由主义思想家冯·哈耶克在其发表的《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带有激情地抨击了国家对市场机制自由运转的一切限制。他认为,国家干预主义旨在实现平均主义的高福利和高税收破坏了私人用于投资的资本积累的基础,导致了市场经济的危机,同时也对政治自由构成了一种致命威胁。无疑,哈耶克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捍卫是值得称道的,但笔者更愿意接受美国学者史蒂芬·霍尔姆斯和凯斯·R·桑斯坦在《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一书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所有权利都是积极权利”,“权利保护的质量与程度依赖于公共成本,也依赖于私人支出”,“离开了公权力,权利也就与自治无关了”。美国财政学者哈维·S·罗森认为,“市场影响力”和“外部性”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了机会,但是,“市场决定的资源配置不完善并不意味着政府能做得更好”(注:[美国]哈维·S·罗森:《财政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43页。)。因此,国家干预行为是否合理有效,一个重要的标准在于把握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应该说,我国政府选择税收优惠手段作为国家促进下岗再就业公共政策工具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但是这一政策选择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起到促进再就业的效果,不仅取决于税收政策与税收固有原则体系的协调运作,也取决于行政部门能否准确把握政策目的的贯彻程度。税收的最大职能是在公平原则上组织财政收入,如果赋予其更多的超出其“体系价值”的政策目标,是难以承受的。2.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彰现了税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首要的目的在于运用税收的调节作用,诱导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而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实现全社会充分就业。这一政策目的彰现了宪法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就业权和免于失业保障权。“人人有权工作”和“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也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但是,这是否意味着人人可以保证获得一份工作的权利?这个问题与劳动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一样,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就业权和免于失业保障权并不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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