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现状分析论文

安乐死现状分析论文【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生命价值【论文摘要】:作为饱受争议的安乐死,一直是社会各界的热门话题,文章从安乐死的历史渊源出发,对安乐死涉及的主要问题和前景做探讨,表达了我们应当持有的态度。一、安乐死问题概述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是个古老的问题,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原始部落迁徒时就常常把一些年老体衰的人留下,任其在自然中淘汰。古希腊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思想家与政治家们,赞成当病痛无法治疗时以自杀作为解脱手段。当时认为,对于老人与衰弱者,经自愿使之安乐死是合理的。进入中世纪后,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主张人的生死是神赐的,禁止自杀或安乐死。”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了人文主义兴起,赋予人以生的尊严,并不提倡安乐死。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后来由于纳粹德国在1938~1942年间利用安乐死杀害了数百万计的缺陷儿童、残疾人、慢性患者及精神患者,于是使这种提倡被看作是纳粹主义而声名狼藉,旋即销声匿迹。国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再次兴起,主要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的文明,医学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机的应用普及,虽然使许多人,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老人得以起死回生,这就为病患及家属注入了无限的希望。但也使其中的一部分人长期处于一种半死不活的境况下,过着悲剧般的痛苦生活。一些医生由于满足了患者的这一要求而被指控为”谋杀”;另一些未得到这种满足的患者或家属则向法院起诉,提出”人既有生的权利,同样也应当有死的权利”(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生不如死时,有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使法官和医生们处于两难之中。二、安乐死的合法性纷争(一)虽然安乐死赢得了那么多人的赞同,但是各国仍然对安乐死采取消极或至少是谨慎的态度。那么关于安乐死的纷争到底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从伦理方面来看,首先就关系到人们对生命的态度或是对生命价值的批判标准。其中有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是基于基督教教义的生命神圣观,认为生命是上帝赋予的只有上帝才有权剥夺人的生命。这种文化价值判断在西方有很厚的历史底蕴。其中以康德为代表,”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1]因为生命是一种”神圣的信托”(HolyTrust)。相对立的,在西方自由主义者眼中,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身体,当然也就包括选择死亡。但这种学说因为将权利绝对化而经不起推敲。其次从社会整体效果来看,赞同者认为,安乐死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医学资源浪费,使社会有限的医学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同时,反对者认为,允许安乐死会阻碍医学的新突破。但最重要的是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关系。(二)生命权和安乐死安乐死的问题,之所以不是纯粹是个人问题,在于从宪法上讲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其中生命权又是三者的核心。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生命权保护对宪法的存在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是宪法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2](三)安乐死与生命权自决并不矛盾反对安乐死论者一般主张,如果允许安乐死,即是国家疏忽了对生命权的保障。其实这是一种对生命权内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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