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精神的反面案例——银行缘何成“老赖”

契约精神的反面案例——银行缘何成“老赖”判例1:“保值储蓄政策”执行期的案子2012年年底,南宁市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类似盛氏夫妇与银行这样的保值储蓄纠纷。1996年2月,钟女士为自己儿子在某银行的储蓄专柜办理了数目也是2000元的保值储蓄,约定的年利率是12.24%,时限是15年(每5年,银行代办转存,而储户保证15年内不提前支取)。15年后,钟女士如约而至,扣除利息税之后,银行需要支付她9700.45元,可是,银行不同意了,只愿意给3500多元。最后,僵持不下的双方闹到了法院,不管是一审二审,法庭都判钟女士方胜诉。理由为“本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而法院审理认为“存期15年,利率始终为12.24%”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持了钟女士的请求。判例2:“保值储蓄政策”被废止后的案子1996年4月1日,人民银行下发通知,保值储蓄再一次退出历史舞台。判例2中的这笔存款发生在2000年,与保值储蓄政策无关。2000年7月,广东梅州的罗女士看到信用社的告示,存足8年就给予17.1%的年息。于是罗女士将7.7万元存入了信用社,信用社开具了一份存期8年的定期储蓄单。但这张储蓄单上,利率和到期利息栏目均为空白,罗女士当时并没在意。2008年10月,罗女士如期到信用社支取了本金及利息。信用社按约定的利率,在代扣利息税后计算出应付给罗女士利息8.6万多元。罗女士将钱再次存入了信用社。然而没过多久,罗女士接到信用社的通知说多付了70093元,要求她返还。信用社辩称这笔钱是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罗女士是不当得利。双方对薄公堂。罗女士在终审中也胜诉。梅州中院的理由依然是罗女士与信用社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一旦有效订立,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得擅自变更。以上两个例子,一个在央行的保值储蓄政策存续期间,一个在该政策早已完结之后。结果却是一样的,因为不管政策如何,储户和银行是有存款合同的,只要合同不是强买强卖,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真实意思的表达,一般来说就该有效。从中可以看出,就算违反政策,也是银行自己违反规定高息揽储,焉能因此毁灭合同?而银行基本会以储蓄合同违反央行相关政策为由,拒绝如约履行。其实不用扯复杂的金融政策、原则,任谁都不能违背合法合同。先来说近一些的罗女士案例,当然适用于合同法,该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过,法院的判决文书是这么说的,“《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案所涉8年期储蓄存款合同及利率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上规定确认此案合同无效。”再来说说远一些的那个案例,在1999年前,现在这部合同法并未生效,一般来说,在这以前订立的存款合同应该适用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而在计划经济年代制定的该法,的确规定了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不过,这里又要说回新合同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这样的条款,“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也就是说,最后大家殊途同归,合同还是有效的。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不管是二十多年前还是现在,不管相关的储蓄政策和利率几经变化与波动,银行都应该履行自己对客户在合同上的承诺。而如果银行有损失,应该从自己内部去追责。如果有关部门监管失职,那么也是监管的责任。否则,连银行都抛弃了“诚实守信”,又能指望社会上谁还有信用呢?然而,政策成为合同问题的挡箭牌,还真把许多人挡住了。24年前,盛忠奎夫妇在银行存了2000元期限为24年的储蓄,按照约定,到期后能拿到本息共计22万。谁知24年后,银行只肯付8400元。盛氏夫妻的经历并非特例,到底如何看待这场纠纷呢?盛氏夫妻的事件应该是舆论多年后第一次如此大规模地关注保值储蓄这个问题,不可不说很大程度上是22万与8400元的眼球效应。然而,“盛氏夫妇们”其实非常多。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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