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黄海波案探讨收容教育制的存废问题

基于黄海波案探讨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近年来,演员艺人等公众人物越轨失范、触犯法条的负面新闻不时见诸报端,引发民众热议。其中,黄海波嫖娼事件更是一度成为媒体的焦点:2014年5月16日,北京传媒《京华时报》的官方微博曝料,知名演员黄海波前日因嫖娼被北京警方抓获。同日下午,北京市公安局的官方微博"平安北京";证实了这一消息。5月31日,央广"新闻晚高峰";播报,黄海波行政拘留日前期满但并未释放,将被收容教育6个月一石激起千层浪,黄海波事件的曝光引起社会舆论的持续发酵。黄海波的八卦新闻不仅引发坊间对卖淫嫖娼的口诛笔伐,更激起一场关于收容教育制度存废的公共讨论。据报道,事件曝光之后,江平、陈光中、田文昌等逾百名法学专家、律师联名起草《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书》,并正式邮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书称,鉴于收容教育制度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已不合时宜,制度安排也不合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予以废止。[1]事实上,在黄海波案之前,对废除收容教育制度的呼声就一直不绝于耳,从民间呼吁到两会提案议案,从地方到中央,俯拾皆是。在一片喊"废";声中,也有个别观点表示,收容教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宜简单废止。[2]作为劳动教养的衍生物,收容教育不仅与其沾亲带故,而且存在同样的法律硬伤。对于这样一种病症缠身的制度,原封不动、安常习故显然已不合时宜,必须坚决地予以改造革新。但是,对一制度是快刀乱麻、壮士断臂,还是分风劈流、刮骨去毒、纳入其他的法律框架予以严格的规制,这是需要决策者精心考虑的。本文拟以黄海波案为切入,对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予以初步的探讨。一、收容教育的合法性辨析北京市公安局对黄海波收容教育的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1993年9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直接法源。该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期间,201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该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二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上位法源。该决定第4条规定:"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上述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一直不乏质疑和挑战。(一)收容教育的形式合法性从表面上看,《办法》来自于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是对《决定》相关内容的进一步细化,而《决定》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在规范位阶上属于法律,因此,《办法》和《决定》所创设的收容教育制度名正言顺,并不存在形式合法性问题。但如果将《办法》和《决定》置于整个法律体系框架之内来考察,其是否仍然能够维持形式合法性呢?对此,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首先,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颁布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法律属性来看,《立法法》属于基本法律,《决定》属于非基本法律;从立法过程来看,《立法法》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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