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建工[2010]620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维护建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10年8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附件: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维护建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人大《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提倡和鼓励生产企业向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一体化的方向发展。第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生产企业对生产、运输过程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第五条生产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进行扩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现场核查并备案。生产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外新建分厂(站)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办资质。第六条生产企业内部应设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部门和专项试验室,专项试验室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第七条生产企业应使用合格的原材料,并对原材料实行进场检验。外加剂的品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施工要求选择,经强制性监督检测合格后,通过试验及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第八条生产企业应按专项试验室出具、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配合比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并对配合比确定、执行以及结果负责。配合比通知单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记录相对应。第九条首次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开盘鉴定由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生产、试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并做好相关记录。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第十条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试验)设备(仪器)进行定期自检、保养、维修和检定,保证设备(仪器)完好。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线所有掺加料实施程控自动计量,杜绝人工添加。生产企业应建立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行定位系统,运输车辆应安装定位装置,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过程的管理。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出厂(站)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站)。生产企业应制定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品及废品处理机制,对于坍落度不能满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等问题按不合格品处理,对于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要求等问题按废品处理。生产企业应同时做好处理记录并建立不合格品及废品处理台账。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特性和要求向需方提供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用户使用说明。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市(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办理本年度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手续,填报《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申办书》。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一)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单位选择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与预拌混凝土生产有关的材料供应;(二)建设单位不得以加快工期、设备进场安装等理由迫使施工单位压缩合理的预拌混凝土养护、拆模、受荷时间;(三)建设单位对由于自身原因(如不能保障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导致预拌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负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和预拌混凝土从开始浇筑到竣工验收期间的使用管理负责。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在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预拌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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