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第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研究解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逐步实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第五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教育教学质量,素质教育实施情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应当作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第九条义务教育实行质量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义务教育质量进行监测,为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决策依据。第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义务教育。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二章学生---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到工作或者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第十八条禁止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专门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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