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从无到,逐步完善,民法体系已基本形成。鉴于民法的重要性,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要求,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国家的需要,是法治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我会高度关心。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我会组织进行学习,部分专业会员形成一些些意见,现寄给你们。由于水平有限,难免谬误,但野人奏曝,其心可嘉,或许真能为国家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微薄之力。此致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中国民主建国会顺庆区基层委员会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刘洹岑一、修改原则(一)语言简洁,无歧义,明白即可。能少说绝不多说。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并办理登记手续”,完全可以改成“并办理登记”。“手续”,通常情况下是口头用语,去掉“手续”不影响含义。(二)要直说,说明白,不要绕。如: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完全可以改“设立法人,必须有法律规定”。前者有可能受《台湾民法典》的影响,而后者更符合大陆的语言习惯。类似情况还有,如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用语精准,字斟句酌,字字珠玑。(四)只要不引起歧义,语句越短越好,越简单越好。(五)用语规范。(六)前后一致。如第三十五条专门解释了“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却用了“利害关系人”所解释的内容,完全可以一致。(七)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不要落入陈窠。例如,征求意见稿中所有的“法律行为”均可改成“民事行为”。理由:(1)法律行为太宽泛、太广泛,不足以仅表示民法上的行为;(2)无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表述(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理解费劲;(3)无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等术语,理解起来更容易为人接受;(4)与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相对应。既然民事主体未称为法律主体(当然也属于法律主体)、民事客体也未称为法律客体,没有必要将民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5)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法律行为的解释,持异议;(6)民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合法的行为。(八)不宜将民诉法的内容纳入民法典。例如:第四十条【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又如,第二百一十条,【民事权利的举证责任】(九)将适当术语交给司法解释。限制或扩大解释不宜在法典中规定得过死,可以交由司法解释来完善,以保证民法典的原则性、灵活性、权威性。例如第三条条三款:所列范围并不完整,未包括军人(军婚纠纷中),法人中的军工企业等。同样的情况还有第十八条。(十)要有前瞻性,有所突破。如:建议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统一改为个体经营户。本节各条款作相应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经营户即现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样已经过登记(政府)应当预见城镇化、二元制户籍制度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二、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修改建议注:未修改条款未列出,在原款后斜体双下划线字部分为修改意见,小号字单下划线部分为理由)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改为:为了保障人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订本法。理由:一、把“保障人权”放在首位的理由(一)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二)人权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三)人权放最前面,是对人权的尊重,也是强调;(四)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有政治意义(对海外“攻击”而言),也有法律意义。二、删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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