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1.04.01【实施日期】2001.04.01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铁路、电力、电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第五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个人帐户属于职工个人。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帐号、职工名册。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市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县(市)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二)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社会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雇员、新建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其中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下达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凭证在其基本帐户中划缴;机关由财政统一划转;个体经济组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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