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

附件2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能源局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国家能源局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行政强制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对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相对人权利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能源局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能源局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五条〔行政强制方式〕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第二章行政强制措施第六条〔措施种类〕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二)在电力监管现场检查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实施封存。第七条〔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八条〔扣押查封审批〕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九条〔扣押查封实施〕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二)通知当事人到场;(三)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四)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条〔扣押查封中保管〕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场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物品、场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国家能源局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因扣押、查封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国家能源局承担。第十一条〔扣押查封后处理〕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应当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扣押、查封的,作出解除扣押、查封的决定。第十二条〔解除扣押查封〕解除扣押、查封,应当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送达当事人。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扣押、查封财物等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第十三条〔扣押查封期限和检测费用承担〕扣押、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经过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查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查封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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